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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詹某甲,付某某,詹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顺武,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甲,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辉,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东果,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乙,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下岗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詹某甲、付某某、詹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詹某甲、付某某、詹某乙,辩护人陈建章、李辉、陈东果、陈鸿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份,詹某乙找到刘某甲说自己的安置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让刘某甲帮忙到区政府上访。同年8月18日10时许,刘某甲带领平桥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四组、十七组20余人到平桥办事处以反映詹某乙的安置问题为由,聚集在平桥办事处院内,大声吵闹、喧哗,詹某乙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车牌号:豫S×××××)开到办事处大门口,将车堵在办事处大门口,同时在其车后挡风玻璃上悬挂“平桥办事处不守信用”的横幅。刘某甲、詹某乙不听平桥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劝阻,执意聚集在该办事处院内、门口、办公区域,吵闹、喧哗,严重扰乱了平桥办事处正常的工作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彭某甲、周某甲、任某、丁某、张某甲、郑某、唐某甲的证言,詹某乙微博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9日凌晨,平桥区平桥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四组居民刘某丁的一处违章建筑被开发商强行拆除,并在强拆过程中致刘某丁受伤。之后,刘某丁报警,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平桥派出所出警并调查处理此事,但刘某丁为达到获得巨额赔偿之目的,找到刘某甲等人帮忙上访给政府施压。刘某甲指使刘某丁之妻甘某再找其他自家、亲戚,当天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在刘某戊家中商议大规模闹访事宜。次日上午9时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组织詹某甲等90余人分乘二辆公交车到信阳市人民政府,围堵市人民政府大门,刘某丁家人用竹帘抬着刘某丁,强行闯入市人民政府院内,并与保安发生争执。其他人员大声喧哗、吵闹,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严重影响了市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甘某、李某甲、张某甲、唐某乙、李某乙、卢某、孔某、张某乙、陈某甲、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9月10日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等从信阳市人民政府闹访回来后,又在刘某戊家中商量,为给政府施压,达到刘某丁获得巨额赔偿之目的,决定到河南省人民政府闹访。刘某甲提出给参与人员发工资,每天每人200元,自9月15日起至9月17日,刘某丙、刘承文、刘承东带第一批人到郑州,刘某戊带第二批人到郑州,刘某甲带第三批人,若前三批去的人未达到其目的,由刘某乙最后带人到郑州。9月18日上午8时许,刘某甲、刘某丙带詹某乙、刘某丁等90余人到河南省人民政府门口,刘某丁亲属在省政府门口跪哭,其他人员聚集在省政府门口,引起多人围观,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当日下午,上述人员又聚集到河南省委门口闹访,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后被武警和保安强行驱散。从郑州回来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多次派人与刘某丁家人协商,因未满足其要求,2014年10月23日,刘某甲、刘某丙借“APEC会议”要在北京召开之际,组织三十多人到北京闹访,逼迫平桥区人民政府答应其巨额赔偿要求,否则在北京制造负面的政治影响。后刘某丁得到145万元赔偿款,上述人员从北京返回,刘某丁在家中燃放烟花,摆宴席请闹访人员,在每人每天发200元费用的基础上,又另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等闹访有功人员,每人1000元红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甘某、李某甲、张某甲、唐某乙、李某乙、卢某、孔某、周某乙、彭某乙、王某乙、唐某丙、刘某戊、季某、刘某辛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4月20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某、詹某甲等人在刘某丙家商量要去平桥区委上访,反映罢免平桥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十七组组长和土地价格征收低等问题,后刘某乙、詹某甲写了三条上访意见。4月21日、22日上午8时许,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詹某甲、付某某带领詹某乙和东平湖居委会四组、十七组40余人在平桥区委三楼走廊和二、三楼楼梯上长时间滞留,大声喧哗、吵闹,堵塞楼梯走道,致使区委部分部门无法正常办公。4月23日上午,刘某甲、詹某甲带领詹某乙等十几人到平桥办事处上访过程中,刘某甲、詹某甲等人在该办事处四楼会议室大吵大闹,不听劝阻,刘某甲继而拍桌子,辱骂、侮辱工作人员,致使该办公场所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詹某甲、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甲、丁某、康某、郑某、唐某甲、周某丙、刘某壬、吕某、尹某、王某丙、何某甲、李某丙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5月25日,刘某丙、詹某甲、付某某带领20余人以要求罢免平桥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十七组组长,提高土地赔偿价格为由聚集到平桥区委办公楼,要求见平桥区委主要领导,在区委办公楼三楼走道内大声喧哗,堵塞楼梯通道,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致使区委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随后上述人员又冲到平桥区人民政府,要求见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工作人员劝其到区信访局接待大厅反映问题,其拒不到信访大厅,并强占区政府三楼会议室,大声喧哗、吵闹,工作人员要求他们退出,其拒不退出,致使当天预定防汛工作会议无法召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詹某甲、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刘某癸、张某丙、郭某、刘某子、李某丁、陈某乙、卢某、郑某、杨某甲、何某甲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六、2015年6月初,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詹某甲、付某某等人多次商议,以集体进京上访为名,给平桥区政府施压,迫使政府答应其提出的提高土地拆迁赔偿款、土地荒芜费的无理要求。2015年6月8日夜晚至6月16日,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付某某、詹某甲分四批带领詹某乙等90余人到达北京。6月17日、6月19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詹某甲、付某某带领詹某乙等90余人聚集到国家信访局门口越级上访,严重影响了公共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詹某甲、付某某、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乙、张某丁、卢某、杨某乙、邓某、王某丁、陈某丙、任某、王某戊、唐某甲、徐某、夏某甲、周某甲、周某丁、孔某、李某戊、李某己、季某、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戊、唐某丁、詹某丙、何某乙、郑某、张某己、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六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证明、出警经过、平桥区委接访登记表、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第68期信访快报和《关于督办省领导批示信访事项的函》、信政文(2014)108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信阳市城区土地基准地价的通知》、信政文(2014)46号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信阳市市区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詹某乙微博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詹某甲、付某某、詹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党政机关工作一度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詹某甲、付某某、詹某乙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并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陈建章、李辉、陈东果、陈鸿邦关于刘某丙、詹某甲、付某某、詹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詹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被告人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詹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万汶审判员  贾云清审判员  徐永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