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鹏东与李珠勇、殷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鹏东,李珠勇,殷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120号原告:宋鹏东。委托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珠勇。被告:殷兆兰。原告宋鹏东与被告李珠勇、殷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珠勇、殷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鹏东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珠勇因需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予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发生诉讼的代理费用由借款人一方承担。但被告不守信用,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另据调查,两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人民币1400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代理费2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734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珠勇、殷兆兰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珠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殷兆兰协助查询户籍函、婚姻状况证明、借条、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珠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殷兆兰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李珠勇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珠勇、殷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鹏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珠勇、殷兆兰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163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人民陪审员 黄宝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