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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湖北XXXXXXXX有限公司与袁某某追偿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XXXXXXXX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25号原告湖北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XXXXX区X号XX8。法定代表人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史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X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及案外人刘某某、李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及湖北省XX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认定袁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某、李某某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我公司对袁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袁某某未自动履行,刘某某、李某某向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了我公司银行存款XX万元,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于我公司已代被告袁某某向刘某某、李某某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对袁某某享有追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某偿还我公司代垫欠款XX万元及利息(以欠款XX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当事人行使追偿权是以实现追偿为目的,追偿权应针对财物占有人。我认可XXXX公司共向我支付工程款5XXXXX2元,但领取的工程款中只有XX万元有我签名,其他款项是我委托赵某某签名领取的,但赵某某领取工程款后未足额支付给刘某某、李某某,也没有将款项交给我,导致我承担刘某某、李某某的工程尾款3XXXX2元及利息,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应向实际领款人赵某某及其配偶王某某追偿,我不同意承担XXXX公司连带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XX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2、(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3、付款凭证;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被强制执行,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4、(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书;5、(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01-7号执行裁定书;6、扣划通知书;7、执行款票据;8、领款票据;9、结案申请书;证据4-9共同证明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XX万元,被告应负赔偿责任;10、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现代·XXXX城8-3#综合楼土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系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主体,所有工程施工结算均由被告对原告负责,被告辩称应向实际领款人赵某某追偿欠款不属免责理由,应由袁某某承担责任。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2、(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3、刘某某、李某某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XX公司、袁某某、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中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相应证据;4、付款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袁某某授权赵某某结算工程款后与刘某某、李某某进行工程结算,在结算中赵某某系主要领款人,且赵某某没有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刘某某、李某某,致使被告承担刘某某、李某某的工程尾款3XXXX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应当向赵某某追偿;5、(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0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赵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欠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仅有XX万元有被告签名,其他款项均系委托赵某某或他人签名领取,原告应向赵某某、王某某追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赵某某系被告袁某某授权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负责人,被告不能因不是其本人签名领款而免责。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XXXX公司XX分公司系XXXX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部机构,已于2013年6月21日由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2011年11月3日,XXXX公司与原告XXXX公司XX分公司签订《现代·XXXX城8-3#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XXXX公司将位于湖北省XX市XXX区XX工业园XXXX城8-3#一栋二层框架结构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XX分公司施工。同日,XXXX公司、XXXX公司XX分公司、袁某某另行签订《现代·XXXX城8-3#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袁某某以XXXX公司XX分公司的名义转包由XXXX公司与XXXX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现代·XXXX城8-3#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的施工建设,袁某某享有XXXX公司XX分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12年10月16日,XXXX公司与XXXX公司XX分公司签订《现代·XXXX城8-3#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同日,XXXX公司与XXXX公司XX分公司、袁某某还签订《现代·XXXX城8-3#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并约定袁某某必须按照国家和政府的要求支付民工工资,袁某某以XXXX公司XX分公司名义承包由XXXX公司发包的室内装饰工程,袁某某不得将工程再进行转包或部分转包,否则承担相应责任。袁某某如违反协议约定应赔偿XXXX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2012年8月28日,被告袁某某以XXXX公司XX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上述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又将工程再转包给刘某某施工,袁某某还委派赵某某为承包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工程完工后,XXXX公司按合同金额向XXXX公司XX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建装饰工程款,袁某某及其委托的管理人员赵某某等人签署《领款单》后领取了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XXXX公司向刘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2XXXX1.53元后,尚有工程尾款3XXXX2元未支付。因袁某某未与刘某某、李某某结清工程尾款,刘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XXXX公司、XXXX公司、袁某某及赵某某,要求支付装饰工程欠款3XXXX2元及定金23万元,经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及湖北省XX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XXXX公司、XXXX公司XX分公司、袁某某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袁某某给付刘某某、李某某工程尾欠款3XXXX2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以277841.53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XXXX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刘某某、李某某负担3370元,袁某某及XXXX公司各负担2877元。因袁某某未自动履行,刘某某、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3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XXXX公司、袁某某及配偶王某乙银行存款353903元,划拨赵某某及配偶王某某银行存款32562元。同年12月24日,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在华夏银行武汉分行划扣了原告XXXX公司银行存款XX万元,执行王某乙现金19291元,还执行了其他事项。后该案经执行调解,刘某某、李某某共收到执行款3XXXX7元,刘某某、李某某收款后出具了结案申请书,该案执行程序已终结。2016年1月15日,原告XX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XXXX公司、XXXX公司XX分公司、袁某某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发包人应当根据发包协议向XXXX公司XX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公司XX分公司根据与袁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款支付给袁某某,袁某某应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李某某。因袁某某未与刘某某、李某某结清工程款导致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袁某某对工程尾欠款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袁某某未自动履行,法院依生效判决划扣了XXXX公司银行存款XX万元。由于XXXX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袁某某,袁某某因个人对外债务致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XXXX公司履行连带责任之日对被告袁某某的债权即告成立,XXXX公司在该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经本院审查,湖北省XX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欠款本金为3XXXX2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以277841.53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为30963.12元,合计342445.12元,XXXX公司共承担了XX万元,XXXX公司实际清偿的金额XX万元并未超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范围,故袁某某应根据XXXX公司的请求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工程欠款XX万元的诉讼请求,在XXXX公司承担的债权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以XX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判决确定实际欠款本金3XXXX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判决本金之外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辩称实际领款人为赵某某,XXXX公司应在本案中追加赵某某及其配偶王某某进行追偿的意见,因赵某某系袁某某授权的工程管理人员,其在XXXX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代表袁某某,赵某某是否根据袁某某的指示将领取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系袁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且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与袁某某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不能合并进行审理,XXXX公司可持有效证据另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XXXXXX**有限公司欠款XX万元及利息(以欠款3XXXX2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XXXX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