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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纪风英与葛建艳、鲍井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风英,葛建艳,鲍井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15号原告纪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建艳,农民。被告鲍井荣,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风英诉被告葛建艳、鲍井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葛建艳、鲍井荣、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风英诉称:2015年9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葛建艳驾驶苏N×××××号轻型货车,在苏2**线100公里85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葛建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葛建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鲍井荣所有,在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323元。被告葛建艳、鲍井荣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宿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扣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葛建艳驾驶车号为苏N×××××轻型货车,行驶至涟水县苏××85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纪风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2-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7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1987.07元,其中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葛建艳付支付110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葛建艳所交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中支付20987.07元。另查,苏N×××××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鲍井荣,被告葛建艳和鲍井荣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纪风英的损伤经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纪风英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120日、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花鉴定费156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误工期限1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纪风英受伤前在涟水县高沟镇淮安市天雨禾时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700-2000元。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4198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20元/天=2200元;3、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4、误工费120天×60元/天=7200元;5、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年×34346元/年=6869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60元。被告宿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双方约定期限,标准11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不确定原告是否在该工公司上班,另已超出55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赡养;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按双方约定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我司承保范围。被告葛建艳、鲍井荣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涟水县高沟镇高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淮安市天雨禾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葛建艳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葛建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风英无责任,故被告葛建艳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井荣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葛建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葛建艳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987.07元,对被告宿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得不到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20元/天=220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10天×60元/天=6600元,原告虽已超出55岁,但原告在淮安市天雨禾时装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700元-2000元,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辩解不予支持;5、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在城镇打工居住,收入、消费均高于农村居民,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对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8、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34479.07元,未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故由被告宿迁保险公司赔偿134479.07元。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124479.07元。对被告葛建艳垫付的医疗费31987.07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由原告纪风英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葛建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4479.07元(已赔偿10000元,再赔偿124479.07元)。原告纪风英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葛建艳垫付款3198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葛建艳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葛建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