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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与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厂内。法定代表人黑克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敏,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书院路38号火炬创业园南片区。法定代表人钟萍,总经理。原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梅塞尔公司)与被告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陪审员蒋琼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宣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钢梅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刚、曹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中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钢梅塞尔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下属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金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塞尔金阳分公司)与被告金中环保公司签订《工业气体供应合同》,由梅塞尔金阳分公司向被告金中环保公司供应瓶装工业气体,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气体钢瓶借用附加协议》,梅塞尔金阳分公司按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金中环保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和归还钢瓶。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金中环保公司尚欠梅塞尔金阳分公司货款27460元及钢瓶10个,后经梅塞尔金阳分公司催要,被告金中环保公司归还了6个钢瓶,但货款和剩余4个钢瓶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中环保公司支付原告湘钢梅塞尔公司货款27460元;2被告金中环保公司返还原告湘钢梅塞尔公司4个钢瓶,如不能返还,则赔偿钢瓶款2400元(600元/个4个)。被告金中环保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湘钢梅塞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被告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3、《工业气体供应合同》,拟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合同约定,被告违约;4、《气体钢瓶借用协议》,拟证明双方有钢瓶借用协议约定,被告借用10个钢瓶已经归还了6个,还有4个未归还;5、对帐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460元,双方已对帐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金中环保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梅塞尔金阳分公司与被告金中环保公司签订《工业气体供应合同》、《气体钢瓶借用附加协议》,由梅塞尔金阳分公司向被告金中环保公司供应瓶装工业气体和钢瓶,其中钢瓶在使用完毕后应该予以归还,不能归还的钢瓶按照600元/个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梅塞尔金阳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中环保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和归还钢瓶。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金中环保公司尚欠梅塞尔金阳分公司货款27460元及钢瓶10个,后经梅塞尔金阳分公司催要,被告金中环保公司归还了6个钢瓶,但仍有27460元货款未支付和4个钢瓶未归还。梅塞尔金阳分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述诉称所诉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湘钢梅塞尔公司作为梅塞尔金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将最终承担梅塞尔金阳分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原告下属梅塞尔金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气体供应合同》、《气体钢瓶借用附加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下属梅塞尔金阳分公司履行了供气、供瓶义务,被告金中环保公司亦应按照合同付款并返还钢瓶,被告未完全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该继续履行。经原告以及梅塞尔金阳分公司与被告金中环保公司对账确认,被告金中环保公司还需返还原告钢瓶10个,支付价款274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钢瓶6个,还有4个钢瓶未归还,按照《气体钢瓶借用附加协议》,被告借用的钢瓶若不能归还则按照600元/个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价款27460元;二、被告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钢瓶4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600元/个予以赔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南湘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湖南金中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640元缴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关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蒋琼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宣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