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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何钦、韩贤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贤,何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36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贤,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原审被告人何钦(绰号“小毛孩”),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贤、何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韩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何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韩贤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韩贤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韩贤、何钦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被告人韩贤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韩贤、何钦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韩贤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贤撤回上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2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