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B533**号解放半挂晋BS4**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100M处时,驶入路左,与迎面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鲁Q218**号解放半挂鲁QZS**挂大货车相撞,致冯某某及鲁Q218**号解放半挂鲁QZS**挂大货车乘车人阚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及晋B533**号解放半挂晋BS4**挂大货车乘车人田某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阚某某、田某无责任。赵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到浑源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阚某某、冯某某亲属共计29万元,赔偿被害人田某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阚某某、冯某某亲属及被害人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浑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人阚积明、冯开磊、XX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表、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633号、第660号民事判决书、放弃权利声明书、谅解书、公证书、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又因被害人及近亲属均得到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浑源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树军审 判 员 秦海静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