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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269号原告:陈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春,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村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蔡某入赘到原告陈某家中生活。××××年××月××日,双方生一子陈XX。婚后,被告蔡某不务正业,无分文收入归家,还经常赌博通宵不归。2012年1月,被告蔡某三天不到就输光两万元。被告蔡某对儿子未尽到义务,对儿子抚养教育不闻不问。2016年1月1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蔡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XX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蔡某每年给付抚育费6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东台市公安局头灶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陈XX××××年××月××日出生,尚未成年。证据三、2016年2月21日,东台头灶镇练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蔡某于2016年1月1日离家出走,现在下落不明。被告蔡某未应诉、答辩。被告蔡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XX。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蔡某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陈某要求离婚的原因,应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陈某与蔡某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摈弃前嫌,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故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人民 陪 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吴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