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徐宽富、黄培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徐宽富,黄培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0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金琼、陈旭静,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宽富。被告:黄培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徐宽富、黄培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宽富、黄培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徐宽富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27527-9430-20130051910),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2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合同对扣款账户、计息和结息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违约救济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徐宽富、黄培雷与原告订立《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其提供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银虹大厦40×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1×××8号)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提供最高限额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43**号)。另外,被告黄培雷与原告签署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徐宽富、黄培雷与原告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若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的,不论居住状况如何,均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徐宽富根据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支用单,金额分别为110万元、10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基准年利率6%,上浮后7.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等;被告承诺按以上约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日,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10万元,但截止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徐宽富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10417.02元。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徐宽富、黄培雷立即支付借款本息,并要求依法对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宽富、黄培雷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期内利息10417.02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0417.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徐宽富、黄培雷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银虹大厦40×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1×××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徐宽富、黄培雷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宽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宽富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210万元,另外合同还约定了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复利、违约救济措施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相关事项。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徐宽富、黄培雷以自己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银虹大厦40×室的房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就最高限额、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黄培雷承诺对原告与被告徐宽富所签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徐宽富、黄培雷承诺若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债务,不论居住状况如何,均无条件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7、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2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徐宽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签订了两份支用单,双方明确了借款总金额共计210万元,支用单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8、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支用单向被告徐宽富发放贷款210万元的事实。9、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以证明借款合同的利息调整情况。10、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11、法律服务代理合作协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徐宽富、黄培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宽富、黄培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按照上述浮动利率调整的约定,2014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次基准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该年利率6%上浮30%即年利率7.8%。2015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档次基准年利率为4.35%,在此基础上上浮30%后再加收50%,确定罚息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82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黄培雷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被告徐宽富、黄培雷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向被告徐宽富发放贷款共计210万元,但被告徐宽富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其行为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宽富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培雷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培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宽富、黄培雷为本案所涉的债务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徐宽富、黄培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27527-9430-20130051910)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最高抵押金额300万元为限。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并非本案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宽富、黄培雷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期内利息10417.02元、逾期罚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复利(以期内利息10417.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徐宽富、黄培雷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徐宽富、黄培雷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银虹大厦40×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虹桥镇字第1×××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330027527-9430-20130051910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83元,减半收取11841.5元,由被告徐宽富、黄培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 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