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邵某甲、田某、许某非法拘禁;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田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刑初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田某、许某犯非法拘禁罪、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田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甲、田某、许某伙同邵某乙(在逃)、范某某(大名不详)在通河县万米金街一出租屋内将被害人梁某某(男,时年38岁)强行拽上车并拉至通河县清河镇一居民小区,后又将梁某某拉至通河县祥顺镇创业村一饭店内,非法限制梁某某人身自由三四个小时后将其放走。邵某甲、邵某乙、范某某在此期间多次殴打、辱骂梁某某。在诉讼过程中邵某甲、田某、许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邵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田某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许某于2015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田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诊断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邵某甲、田某、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通河县通河镇聚兴烤吧内因琐事与夏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郭某甲(男,时年25岁)见状上前劝架,许某持菜刀将郭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郭某甲头皮创,构成轻伤二级;腰背部创,构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许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许某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证人郭某乙、夏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许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田某、许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非法拘禁系共同犯罪,邵某甲起主要作用,构成主犯;田某、许某起帮助作用,构成从犯,应对田某、许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邵某甲、田某、许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许某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许某使用凶器致被害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邵某甲、田某、许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矫正。故公诉机关对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对田某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对许某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对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均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