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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3民初50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7月3日生。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生。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宋积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从2014年开始被告经常在醉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法承受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彻底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财产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偶尔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于2013年4月11日在海晏县金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带有子女,因家庭琐事双方彼此之间产生了矛盾,特别是2016年2月份过年期间因原、被告酒后吵架,被告女儿跳楼,双方彼此埋怨,使得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双方虽系二婚,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双方尚可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积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富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