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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红英与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英,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165号原告:刘红英,女,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邹城市,邹城市住建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峰(系原告表弟),男,汉族,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名泉路1009号。组织机构代码:57391910-2。法定代表人:顾士忠,执行董事。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红英与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英、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英诉称,2015年,原告委托被告放款,原告将现金86000元通过第三人顾萍账户转至被告公司,并签订《委托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依据款额和约定的放款预期收益率支付给原告预期收益。居间服务经营的一切风险由被告承担。放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委托放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亿通公司归还借欠款86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通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和原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于2015年8月8日偿还原告86000元,由于该收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同意从2015年8月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委托居间合同》,约定:一、甲方的委托事项:委托居间放款。二、委托放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三、委托放款。依据放款额和约定的放款收益率,在办理放款业务手续、签订合同时,支付给甲方放款收益。如不提取,也可继续委托放入,同样按约定的放款收益获得放款预期收益。四、委托人如在放款期满,需要继续委托放款,可再办理有关手续,续签合同。五、居间服务经营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刘红英居间放款摘由:2015年5月8日—2015年8月8日(3个月)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00)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居间合同,名为委托居间,实为借贷。被告认可收到原告86000元且还款时间已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五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庭审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利率标准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亦不认可,但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的利息,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英返还借款8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