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允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阜阳市颍泉区粮食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组织机构代码69740460-2。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允兴,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粮食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132号。负责人:张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16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中的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或者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施工地在颍泉辖区内,故颍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但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汝佺审判员 项 民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