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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光明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明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光明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项竞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思明,男。被告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光明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明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订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KG装的晶润香大米,结算方式为月结。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上述大米7,156袋,共计35,780公斤,价值人民币257,6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2,552元,尚有125,064元未付。2015年5月,经原告催讨,被告开具了4张金额共计125,064元的支票给原告。随后,原告去银行承兑均未予兑现。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0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供货的情况,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抬头为被告名称及其饭店名称的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7,616元;3、2015年5月29日至9月9日期间的支票、银行退票通知书各四张,证明被告曾开具诉请金额的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时均遭退票的事实;4、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的银行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于上述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132,552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有合同、送货单、发票、支票及退票通知等证据为证,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展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光明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5,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