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房义章与东阿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义章,东阿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东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东阿县姜楼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5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义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素霞,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赵云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该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淑芳,该处副主任。原审第三人:东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兴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东阿县姜楼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召义,主任。上诉人房义章因诉被上诉人东阿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社保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某甲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素霞,被上诉人东阿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以下简称东阿劳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胡淑芳,原审第三人东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德以及东阿县姜楼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房义章1970年在东阿县姜楼供销社副食加工厂参加工作,1984年4月,姜楼供销社依据东政发(83)33号精神,报东阿供销社批准,对原告房义章予以清退。后原告房义章通过诉讼、上访等多种途径要求解决其退休问题。2013年,在东阿县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协调下,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阿县人社局)拟根据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精神解决房义章的参保退休问题。2013年12月10日,原告房义章提交参保申请,按照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2月,经东阿县人社局上报,聊城市人社局批准了原告房义章的参保手续。2014年3月,按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的附件《城镇未参保集体退休人员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领取待遇标准参考表》确定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在信访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根据原告的年龄,第三人姜楼供销社等单位按第一档(最高档)为原告房义章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47130元。被告于次月即2014年4月开始给原告发放养老金,每月601元。另,因原告坚持称聊城市人社局曾告知其养老金应按每月800元的标准领取,为此,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专门去聊城市人社局调查核实,聊城市人社局回复称原告房义章的养老金应当依据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的规定计发,月养老金标准为601元,2014年和2015年按鲁某发[2014]30号和鲁某发[2015]28号文件规定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转发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全省统一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及养老金计发标准分为三个档次,由补缴纳入人员自行选择:按一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601元;((”上述《实施意见》的附件《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领取待遇标准参考表》规定:“一档标准70周岁及以上的补缴总额为47130元,月养老金标准为601元。”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中,原告房义章系1935年出生,2013年批准参保时已78周岁,2014年3月补缴养老保险费总额47130元,原告房义章是按一档标准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月养老金的标准应当为601元。据此,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按每月601元的标准为原告计发养老金的行为符合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计发养老金数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补发其2008年至2014年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告1970年在姜楼供销社副食加工厂参加工作,1984年4月被清退,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以被告无发放其退休相关待遇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2008年至2014年退休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第三人东阿供销社和姜楼供销社补发2008年至2014年的退休待遇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义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房义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东阿县人社局、东阿县委县政府信访局、东阿县供销社合作社都同意给我办理退休,人社局就把职工离退休申请表给了我,我把职工申请表上的手续都办完后,县社领导人刘德政就把姜楼供销社的公章盖上,人社局叫县社给我办理养老手续,县社不给办理,我就把县社告到了法庭打官司,等到了2014年3月13日姜楼供销社向东阿县人社局交现金47130元。县人社局按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东阿县人社局补发2008年至2014年的退休待遇。2013年12月聊城市保险科批准的退休金为每月工资800元,东阿县人社局给我600元;应该补发的退休金有没有给我补。1982年,我在姜楼供销社工作中,左手食指被机器绞伤致残,第三人姜楼供销社应该支付伤残补助5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阿县劳动保障事业处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64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鲁人社发(2011)87号)、聊人社发(2011)2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程序、标准。为上诉人核发了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1970年在姜楼供销社副食加工厂参加工作,1984年便与姜楼供销社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聊人社发[2011]20号文件的附件4《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领取待遇标准参考表》的规定,房义章是按一档补缴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缴纳额为47130元,每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为601元。房义章领取的养老金待遇符合文件规定,我单位及时足额为原告发放了养老金。三、根据聊城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表,原告房义章是2013年12月经聊城市保险科批准退休,2014年3月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应当从2014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房义章要求我单位补发2008年至2014年的退休待遇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东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我社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聊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原告将东阿供销社列为第三人是不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姜楼供销社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的姜楼供销社赔付伤残金5000元,姜楼供销社在1987年5月27日已补发给上诉人,有原始凭证为证(详见1987年5月份90号凭证),上诉人已在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二、上诉人要求姜楼供销社发放1986年到1997年工资,已与姜楼供销社不存在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政办发[2011]64号文件转发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为切实做好全省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障工作,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省统一规定的补缴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补缴全部费用到账户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全省统一的养老保险补缴及养老金计发标准分为三个档次,由补缴纳入人员自行选择,按一档标准七十周岁及以上人员补缴总额为47130元,养老金标准为601元。依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房义章系1935年出生,2013年批准参保时已78周岁,2014年3月补缴养老保险费总额为47130元,上诉人房义章是按照一档标准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月养老金的标准应当为601元。据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开始按每月601元的标准计发养老金的行为符合文件的规定,上诉人房义章要求重新计算养老金数额及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8-2014年养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房义章要求原审第三人姜楼供销社赔付伤残金5000元,原审第三人姜楼供销社在一审已提交1989年5月27日两份收款收据,据此证明当时的伤残事宜已解决完毕,上诉人房义章要求原审第三人姜楼供销社赔付伤残金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房义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扬审 判 员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普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