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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来华、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9时许,在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小区牛某丙家中,被告人牛某甲向牛某丙索要债务,期间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牛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将牛某丙左胸部刺伤,牛某丙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7日被告人牛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牛某丙25万元整。被告人牛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牛某丙的陈述,证人牛某乙、田某、张某甲、张某乙、瞿某甲、瞿某乙、袁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用的刀子等物证,书证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牛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刀子一把、刀鞘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