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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花萍与离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花萍,离石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11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花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离石区公安局,住所地离石区建设南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育明,离石区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高伟,离石区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李花萍与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花萍,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育明、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负责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李建军、李花萍、李懦兰、曹红兵、刘润平等人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人大、公安部、民政部等单位多人多次越级上访。2015年1月25日,上述几人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时不听劝阻且拒不返回当地,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广播、展板训诫并通知驻京办工作人员移送回户籍地。经离石区公安局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后,对李花萍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李花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违反规定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且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将其接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否认训诫书,故原告提出的撤销行罚决字(2015)00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判令被告对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花萍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与事实为,1.上诉人没有在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被上诉人作出拘留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上诉人询问笔录对上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给上诉人下发过训诫书;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没有去中南海上访的陈述,更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陈述。2.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合法,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没有送达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因此,请求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李建军、李花萍、李懦兰、曹红兵、刘润平等人在国家信访局、中纪委、人大、公安部、民政部等单位多人多次越级上访。2015年1月25日,上述几人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时不听劝阻且拒不返回当地,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广播、展板训诫并通知驻京办工作人员移送回户籍地。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出具训诫书。2.2015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后,上诉人向吕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吕梁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而上诉人却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3.被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严格履行相关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李花萍的上诉。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吕梁市公安局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证明李花萍、李建军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受理);2.吕梁市公安局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二)(证明李花萍、李建军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已通知被申请人离石区公安局);3.吕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吕公行复受字(2015)第15号)及送达回执(证明李花萍已收到复议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离石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上诉人李花萍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吕梁市公安局2015年3月30日受理李花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吕公复决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5月29日送达李花萍;李花萍于2015年5月5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吕梁市公安局2015年3月30日受理李花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5月29日送达,李花萍2015年5月5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日期属于行政复议期间,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对李花萍行政复议期间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审查,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离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花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审原告李花萍,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栋审判员  刘云兰审判员  刘慧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连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做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