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学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学,李响,郑金坤,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学。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响。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金坤。原审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金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坤,职务经理。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郑金坤经过中间人苏敏向原告李响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装修宾馆周转,此款由被告张国学进行担保,借款人及保证人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借据底端写有“如此款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因借款人郑金坤经济状况恶化,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原告出借款项通过中间人苏敏交付,2015年2月6日被告郑金坤收到两笔转账款项,其中31.8万元系通过苏敏前岳母魏素芬尾号6542华商村镇银行卡转入郑金坤账户,133.8万元系通过苏敏前岳父吴井春尾号1278农行卡转入郑金坤账户,合计165.6万元。原告称其余款项系给付现金,在原告母亲高洁诉郑金坤民间借贷案件庭审中高洁提交了李响的父亲李建学与郑金坤的电话录音(李:借钱那事,就是借高洁和李响钱儿的事,我问问,就是当时那不是给你打的卡带给你现金的事。郑:是,都办完了,不都写完了嘛,都跟法院说了,跟苏律师说了,都说好了。李:你跟律师怎么说的?郑:我就跟他那么说的么嘛,就说当时他们给钱了,我说那个一个打卡一个给钱了,都说好了,那天法院还给我打电话了,我说欠账还钱嘛。李:是,你欠账还钱,但是昨天我听苏敏跟我说那些给钱的事你不认了嘛。郑:什么时候说不认,欠账还钱,借人家钱嘛。)本案中,原告提交2号证据即原告和父亲李建学、母亲高洁在郑金坤家索要借款的录音,作为借据的辅助证据,证明高洁和李响借给郑金坤款的情况,同时该段录音1′57″处,高洁说:那天还有一兜子现金,是五十是几十?我打钱打到半道,他(苏敏)说你忙着给工人发工资,说那就别打了,凡是这个钱你肯定也收到了是不?郑金坤说:对、对。郑金坤认可借款当中有转账也有现金,但没有明确给付现金的具体数额。另外,借款人及保证人均认为实际借款人为苏敏而非李响,故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再查明,2015年4月12日,中间人苏敏给被告郑金坤写过一张条,内容为“还100万利18万30万利2万我吃10万给你转170万”,被告郑金坤提交这份证据证明给苏敏110万系偿还原告的此笔借款。案外人苏敏认可该条是自己书写,但是称此条与本案无关,此条形成于苏敏帮助郑金坤在张艳涛处借款300万元后郑金坤还苏敏个人借款100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金坤于2015年2月6日通过中间人苏敏向原告李响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此款由被告张国学进行担保。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165.6万元,被告御金鸿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但对于转账以外给付现金一事,被告郑金坤在两段录音中均模糊表述收到过现金,但没有提到给付现金的数额,且郑金坤在庭审中否认曾收到过苏敏交付的现金,从证据的关联性看,难以对原、被告通过苏敏给付现金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关于债权人资格,被告均认为实际借款人不是李响而是苏敏,对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原、被告起初并不认识,苏敏作为中间人帮助被告郑金坤向原告借款,但此款并非苏敏所有,故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提起诉讼,苏敏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系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出具的,予以采信。被告郑金坤主张还给苏敏110万元系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郑金坤和案外人苏敏均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大量、多次的民间借贷往来,故对于此款是否是偿还原告李响借款的无法认定。关于被告御金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郑金坤系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笔借款系用于该公司宾馆装修周转,该公司在借据中盖章确认,故御金鸿公司应和郑金坤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设定保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损失无可救济,从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故保证人认为是基于对苏敏的信任才进行担保,债权人是李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借据中约定“如此款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负责偿还”,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应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金坤、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响借款本金人民币165.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诉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国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国学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被告郑金坤与被上诉人李响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李响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李响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原审被告郑金坤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李响现金200万元,用于宾馆装修周转……”,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事实上被上诉人李响并未实际向郑金坤提供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向郑金坤提供借据载明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根据《合同法》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李响与原审被告郑金坤及假日酒店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根据郑金坤本人的陈述,郑金坤与被上诉人李响素不相识,其本意是向苏敏借款,并非是向李响借款,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涉案款项来源为:1、2015年2月3日张玉华名下尾号为1275农行卡转存60万元,同日又转支60万元,但没有明确这60万元来源于何处,也没有明确去向何处;2、2015年2月3日吴井春名下农行尾号1278号账户转存60万元,2月4日现存55万元,2月6日转支133.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前述转存、现存两笔款项来源,也不能明确转支的133.8万元具体去向,更重要的是转存、现存的两笔款项合计为115万元,与转支金额133.8万元存在“不平衡”现象,出现18.8万元差额,很显然这133.8元的款项并非来源于同一人。3、2015年2月3日李艳军名下邮政储蓄5798账号“汇款”55万元至尾号为1125银行帐号下,也没有明确这55万元的款项来源和具体去向;4、2015年2月2日华商银行魏素芬名下转入318094.00元,2月6日转出318000.00元,没有明确该笔款项具体来源和去向,只能说明该笔款项归魏素芬所有。被上诉人李响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款项与被上诉人李响有关,不能证明李响是前述款项的所有人。本案中原审被告郑金坤虽然为李响出具了借据,但李响并未实际提供借款,李响与郑金坤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上诉人李响也因此不具有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确定法律关系均存在错误。据上所述,本案涉案款项涉及张玉华、李艳军、苏敏、魏素芬等多个权利人,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款项来源分别追溯至张玉华、李艳军、魏素芬后。其上游来源再无迹可寻,虽然李响提交到了前述三人的银行对账单,但无法核实其证据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响与前述三人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审被告郑金坤在本案中也从未认可收过李响提供的165.6万元,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仅凭被上诉人陈述的“李响的钱借给了李艳军”这一假设的事实成立且真实存在,将张玉华、李艳军、魏素芬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风、马、牛”不相及的联系起来认定原审被告郑金坤与李响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响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李响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郑金坤借款收条的持有人是李响,借款收条上明确注明借款的出借人是李响,李响是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民,根据民事诉讼法11条规定符合原告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关于李响不具原告主体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被告郑金坤与被上诉人李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郑金坤给李响出具的借款收条能直接证明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郑金坤谈话录音及李建学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郑金坤对所借款项为被上诉人李响出借是明知的;包括当时银行转入的款项和通过苏敏支付的现金也是李响的。(3)本案所涉借款均通过苏敏银行转款或现金支付给郑金坤,但郑金坤却给苏敏出具了借到李响人民币180万元的借款收条,说明苏敏和郑金坤均知道所借款项为李响提供。3、郑金坤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借款收条不是借款合同而是借款收到条。从该收到条的字面意义到汇入郑金坤名下的款项时间看,该收到借款的凭证是收到借款后出具的收条,而不是尚未履行的借款合同。4、上诉人张国学在郑金坤给李响出具的180万元借款收条上担保人栏目签名,能够证明其是郑金坤18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该180万元借款的偿还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对郑金坤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又不想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5、郑金坤明确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李响出借款165.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但对于苏敏另外交付的现金14.4万元没有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首先,郑金坤谈话录音中明确认可两次借款金额380万元,其中一次180万元、一次200万元,且明确说明有银行转账和现金:其次,郑金坤给李响出具的是借款收到条180万元并签字确认,能够证明郑金坤收到借款180万元;结合两证据能够证明李响通过苏敏转交给郑金坤的14.4万元现金的事实,另外,对于李响家庭的经济状况而言,其具有支付34.4万元现金的能力,故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也确实遗漏了李响交付的14.4万元现金内容。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应发回重审,我方也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审被告郑金坤、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郑金坤于2015年2月6日通过中间人苏敏向被上诉人李响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此款由上诉人张国学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165.6万元的证据充分,原审被告御金鸿公司予以认可。原审被告郑金坤和御金鸿公司应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李响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张国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响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被告郑金坤与被上诉人李响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当为被上诉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00元,由上诉人张国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