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潍坊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中意纺织有限公司,潍坊万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6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潍坊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表人:张向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帅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市中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表人:付少利,总经理。第三人:潍坊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在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潍坊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2016)鲁07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潍坊中院在执行恒泰公司与潍坊市中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中,恒泰公司申请变更本案被执行人为潍坊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理由如下:自2011年5月25日,中意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件,转让了中意公司5800万元债权,并已实际履行。根据转让协议,万基公司向中意公司支付了800万元转让费,与中意公司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并支付了2000万元职工安置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转让事宜,交接了公章。2013年12月11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上述事项具文确认。自2014年9月2日,万基公司派出的公章交接人高聚祥出任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参与了相关诉讼活动。万基公司受让了中意公司的债务而成为本案的债务人。综上,请求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为万基公司。潍坊中院查明,恒泰公司与中意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该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潍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中意公司欠恒泰公司借款7930000元,自2008年11月起每月20日偿还660000元,剩余670000元于2009年10月20日前还清。二、如果中意公司逾期不清偿上述借款,恒泰公司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案件受理费69410元,减半收取34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705元,由中意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中意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恒泰公司向潍坊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恒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中意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职工安置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万基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意公司公章交接表、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参与诉讼活动的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2015)潍执变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等。听证中,恒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证人付绍顺到庭提供证言称上述《转让协议》、《职工安置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万基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意公司公章交接表的复印件系其为恒泰公司复印,原件由其持有,并承诺于开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供原件,但至今仍未提供。潍坊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事由。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恒泰公司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万基公司的理由系中意公司与万基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签署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产生的债务承继,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形。对于恒泰公司申请变更万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若恒泰公司认为万基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潍坊中院以(2016)鲁07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恒泰公司变更万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恒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潍坊中院(2016)鲁07执异9号执行裁定,变更万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潍坊中院未对中意公司和万基公司之间债务转移的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申请复议人在听证中提交了《转让协议》、《职工安置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部分是原件,其余证据是通过合法手段从中意公司副总经理付绍顺处复印所得。听证时付绍顺出庭,证明了以上证据复印件的来源,虽然庭后因客观原因付绍顺未能按期提交证据原件,但已说明万基公司有以上证据原件。听证前申请复议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潍坊中院依法应当批准而没有批准,申请复议人依法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听证中未审查中意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本案听证中,申请复议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并证明,被执行人中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少利已经死亡,现法定代表人高聚祥在工商档案中没有记载,中意公司代理人在听证时未提交完整主体证明就参与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提出中意公司代理人因委托手续不完备不能参与听证,潍坊中院审判人员未予理会。三、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中意公司原股东付少利与万基公司通过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对中意公司的债务转移等事项作出了安排,由万基公司承担,申请复议人作为债权人在知道后是同意的。上述债务转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本案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2008)潍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目前仍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中,中意公司与万基公司发生了债务转移,万基公司受让了中意公司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08)潍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对万基公司具有拘束力。潍坊中院排斥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院经阅卷查明,潍坊中院于2016年1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被执行人中意公司以及第三人万基公司均参加了听证。听证中,对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主张的中意公司与万基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转移以及股权转让行为,中意公司与万基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涉及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认定,关系被追加或被变更主体的重要实体权益,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民诉法解释“执行程序”部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部分,将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限定于被执行人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等特定事由,并没有将债务转移规定为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而且中意公司、万基公司对于债务转移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因此,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确认债务转移并进而申请变更万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变更申请依法应不予支持。恒泰公司如果认为本案债务已由中意公司转移给万基公司,对于该实体法律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另,申请复议人提出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变更的问题。因该条规定的是在诉讼过程中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因此,该条不能作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复议人恒泰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向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