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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月诉被告陈永金、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月,陈永金,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515号原告石月。被告陈永金。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力友。原告石月诉被告陈永金、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金、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陈永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1年,约定收益:每月千分之十五;并由被告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指定帐户转入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收益,截止起诉当日尚欠2.6675万元的收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起诉日止的约定收益2.6675万元;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5万元;承担诉讼及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陈永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转款凭证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4.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陈永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收益:每月千分之十五;违约: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及收益;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借款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永金转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支付了19750元的收益,其余至今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本金及收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永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永金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永金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陈永金在本金、收益以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30%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其计算基数应以其收益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其收益(利息)为基数,最高为其收益的30%,且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月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并扣除19750元)及违约金(以前述应付利息的30%计算);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陈永金负担;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先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