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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敖翔与薛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翔,薛丽,王岩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翔,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丽,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博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岩岩,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敖翔因与被上诉人薛丽、原审被告王岩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75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薛丽在一审中起诉称:薛丽于2014年9月30日在工商银行东城支行分两次向王岩岩汇款共计1000万元,王岩岩于当日将上述1000万元汇给敖翔,现王岩岩、敖翔未能如期还款;薛丽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岩岩、敖翔向薛丽还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敖翔送达起诉状后,敖翔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敖翔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薛丽与王岩岩、敖翔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薛丽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薛丽提出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该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敖翔有关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敖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敖翔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薛丽对于敖翔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薛丽依据银行转帐凭证、证明信等证据,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岩岩、敖翔返还借款等,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郑福妹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薛丽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敖翔关于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敖翔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