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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月湖区步行街的大树网咖网吧上网时,见邻座的刘X熟睡,将刘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并转移到步行街的自由空间网吧上网。之后,被害人刘X在该网吧抓住刘XX,并找到被盗手机。刘XX被抓后因害怕挨打,遂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刘XX及被害人带至交通派出所,刘XX如实供述了盗窃手机的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刘斌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监控视频;出警经过、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