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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姜健与董金财、汪昌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财,姜健,汪昌辉,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金财。委托代理人张镜,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昌辉。原审被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临港镇中堡村。负责人朱世有,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乐平市涌山镇叶家村。法定代表人叶青,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董金财与被上诉人姜健、汪昌辉、原审被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高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金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健、汪昌辉均是董金财雇请的挖机驾驶员,汪昌辉为熟练工,每月工资6500元,姜健为学徒工每月工资4000元,但姜健和汪昌辉均没有取得驾驶挖机的资质。2014年5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姜健驾驶挖机为董家保的后八轮货车装石头,在装车快结束时,董家保准备上车,车子突然动了起来,董家保从车上跳了下来,脚受了伤,车子则翻到山坡下面的果园。事后,董金财闻讯赶到现场,当董金财了解到董家保脚扭伤之后就打电话联系董焰林开车,并亲自陪同董家保到乐平市人民医院去查检。在去医院之前,董金财交代李飞虎、汪昌辉、董云飞和王春林等人用挖机将董家保翻倒在果园的后八轮货车拖到安全的地方。当姜健和李飞虎把挖机从山上开到山下时,汪昌辉觉得姜健驾驶挖机技术差一些,便叫姜健让给汪昌辉来驾驶和操作,姜健则坐在汪昌辉的后面。下午2时许,李飞虎和汪昌辉两人各驾驶一辆挖机,把后八轮吊起过程中,后八轮被一块石头卡住了,汪昌辉用脚去撩拨,但没撩拨出来,姜健就下挖机车用手推石头,此时绑在挖机上的钢丝绳突然松动脱落,后八轮当即就滑下来先后两次压住了正在搬石头的姜健,造成姜健严重受伤的事故。姜健受伤后即被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椎管明显狭窄;(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左侧膈肌疝形成;(5)左第六、七肋骨骨折;(6)右前臂多处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姜健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该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0000余元)全部由董金财所支付,随后姜健被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42375.45元。浙江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董金财又支付了医药费30000元,包括在乐平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0000多元及转院路上费用等,董金财总共花费了49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姜健自行支付。2014年9月12日,姜健的伤情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2014年12月17日,姜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再休息一个月。另查明,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是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6年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在出具给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民事行为责任保证书》中特别注明: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责任均由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7日止,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日止。再查明,2013年12月1日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的股东经研究商量一致决定将该矿装车工作承包给董金财,双方还签订《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后石采区有关打炮头、装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朱世有、王祥涌、董乐泉,乙方为董金财;一、甲方采石场打炮头装车承包给乙方有以下档次:(1)乙方装车每年在24万吨以内每吨结算2.36元;(2)乙方装车每年在24—34万吨以内每吨结算2.56元;(3)乙方装车每年在34—44万吨以内每吨结算2.76元;(4)乙方装车每年在54万吨以内每吨结算3.00元;(5)54万吨以上全部按3.00元/吨计算,户石按水泥厂的价格提升6角3分钱计算吨位。二、挖机、铲车由乙方供给使用,修理、油、工资由乙方负担。三、结帐方式按水泥厂结算方法付款。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双方按该合同已履行多年。一审法院认为,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是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虽然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与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是分别独立核算的,因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是专门为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石料的,石料装载工作本属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的内部事务,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将石料装载工作发包给董金财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是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行使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此予以确认。从该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董金财与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之间属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姜健是董金财雇请的挖机驾驶员,其工资也由董金财支付,因此,作为定作人的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对姜健遭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上属公司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姜健的受伤是由于姜健在为董家保后八轮货车装载石料时,董家保的货车从山坡上翻倒至山下,董金财指派李飞虎、汪昌辉、董云飞和王春林等人将董家保的后八轮吊起来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尽管董金财否认了其指派姜健去吊车,姜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董金财指派而参与吊车的,但姜健参与吊车是事实,且没有人反对和阻止,在吊车过程中,因吊车的钢丝绳突然松动脱落,后八轮滑下将正在搬石头的姜健砸伤,作为雇主,董金财应对姜健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姜健明知在吊车过程中去搬石头存在一定危险,但没有注意安全,其自身也有较大过错,故姜健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从而减轻董金财的赔偿责任。关于董金财辩称其已叫姜健休息,姜健在工作时间之外自行参与吊车的行为,属帮工行为,其帮工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董家保来承担,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董家保的后八轮货车翻下山坡是姜健在为董家保装车时发生的,车主董家保认为翻车事故是姜健装车不当所致,因翻倒的后八轮正在漏油,为了防止车辆爆炸,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董金财安排了李飞虎、汪昌辉等人去吊车,然后陪同董家保去医院治疗,因此吊车行为实际也是为了董金财自身的利益,故董金财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核定,姜健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37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27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42491.4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综上,姜健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6729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一审判决:1.董金财赔偿姜健总损失267296.85元的70%即187107.8元,扣除已付49000元,还应付13810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姜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决定由姜健承担1680元,董金财承担3920元。上诉人董金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姜健对董金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姜健是名学徒工,是我承包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石料运输时临时雇请来开挖机的。董家保的车辆是董家保个人所有的,其运输石头是按每运输一车与我结算一车运输费的,车辆的油费、修理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开支都是董家保个人承担的。我接到电话得知董家保的车子翻了后,十分钟内就赶到了事故现场。我见姜健还在那里,就对姜健说,现在已到下班时间,早点回去休息,姜健说好的。随后我就和董焰林一道把董家保送到医院。不久后,我听说姜健又受了伤,我就赶回矿里,在路上碰到救护车,又随救护车到了医院。事后,我了解到姜健是在董家保妻舅王春林指挥下帮董家保吊车时,姜健和汪昌辉共同操作过程中钢丝绳突然脱落致董家保车滑落压伤的。姜健是在帮董家保做事时受的伤,而不是在我雇佣工作时和我矿工作场所内受的伤,应当追加董家保为本案当事人或驳回姜健对我的诉讼请求。汪昌辉存在重大过错,且汪昌辉不是我安排其帮董家保吊车的,汪昌辉为何免责。一审在计算姜健误工费、营养费时,所适用的标准明显偏高。被上诉人姜健答辩称,不是董家保叫我去弄车的,是董金财。被上诉人汪昌辉答辩称,董家保的车子翻了之后,因为董家保受伤了,所以董金财把他送去医院了,董金财去医院之前吩咐我们几个挖机司机和卡车司机一起把董家保的车子弄好。原审被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中堡石灰岩矿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健是董金财雇请的挖机驾驶员,其工资也是由董金财支付的,姜健受伤是因为帮董家保后八轮货车装载石料时,董家保的货车从山坡上翻倒至山下,在帮董家保吊车时受的伤。帮董家保吊车不是姜健的工作内容,属于帮董家保提供无偿帮工,不应当向董金财索赔,应当向董家保索赔。退一步说,即使董金财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董金财与我方系承揽关系,我方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江西锦溪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董金财陈述道:施救董家保车子时我不在现场,我已经送董家保去医院了,当时李飞虎和姜健是上班期间,汪昌辉不是上班期间。汪昌辉陈述道:是钢丝绳绑结的地方松脱了,导致董家保车子滑落压伤姜健的,绳是董金财的外甥从矿里拿的,结也是董金财的外甥绑的。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姜健受雇于董金财开挖机,董家保的车辆亦是为董金财装运石头,该车辆在姜健驾驶挖机为其装载石头时翻落。姜健在上班期间施救董家保车辆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姜健为施救董家保的车辆而受伤,可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董金财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董金财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可依法另案向第三人追偿。一审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所适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金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董金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代理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维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