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班某诉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丰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民初266号原告班某,女,1994年9月30日生,布依族。委托代理人徐诗林,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丰某某,男,1991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班某诉被告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未经登记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21日生育男孩丰某甲,其至今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丰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丰某甲的出生情况。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仅是原告单方对照片的说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照片上受伤之人系原告本人,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打伤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6月21日生育男孩丰某甲,至今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为此,原告诉请: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丰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丰某甲年满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争焦点是:原、被告所生男孩丰某甲由谁抚养适宜孩子教育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男孩丰某甲。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因孩子抚养而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无固定居所,而孩子丰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其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扶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应承担孩子丰某甲的抚养费。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过低,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丰某甲由被告丰某某抚养。二、被告班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丰某甲抚养费400元给被告丰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抚养费(不足一年按月计算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