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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执监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润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润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执监2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众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孔华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法定代表人:刘翠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润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法定代表人:卢联合,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润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现因该案长期未结,为了便于执行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即新疆众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润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10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 判 员 闵  军  勇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爰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