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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门市外的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樊某某的一辆价值2724元的电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游某某将犯罪所得的电动车退赔给被害人樊某某(已追回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