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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支行与刘端、李凤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支行,刘端,李凤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2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鲁文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端,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凤松,女,汉族,住福清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支行与被告刘端、李凤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端、李凤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刘端(即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即贷款人,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支行)签订编号为35010××××××××01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止,有效期10年期间,被告刘端可在授信额度990000元以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在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5%。在额度期限内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借款人额度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违约迫使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刘端、李凤松与原告邮蓄晋安支行签订编号为35010××××××《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端、李凤松提供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抵押担保被告刘端在201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9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2011年3月23日,就该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榕房他证TR字第**×××17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7日为被告刘端一次性足额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整供其使用。借款额度循环支用有效期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自2015年1月17日起,被告刘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还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刘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5779.28元(含未到期)及项下利息(含罚息、复利)39269.87元未予偿还。原告曾电话及上门催收均未有结果,故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原告将案件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诉讼阶段代理费4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之约定,因被告违约至原告诉讼追偿贷款的,被告应承担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在内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刘端、李凤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779.28元及项下利息(含罚息、复利)39269.8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端、李凤松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元;3.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刘端、李凤松提供抵押的刘端名下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折价优先偿还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之款项;4.判决本案诉讼的诉讼费用(含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刘端、李凤松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50×××××5011)一份;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35010×××××952)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5.《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复印件一份;6.《国有土地使用证》【榕鼓国用2003第10××××45号】复印件一份;7.《房屋他项权证》(榕房他证TR字第**××××17号)一份;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9.拖欠本息查询截屏单一份;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1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因两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12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端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端支付罚息、复利和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刘端的上述债务系在与被告李凤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端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凤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端、李凤松将其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讼争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端、李凤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端、李凤松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端、李凤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支行借款本金435779.28元及项下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39269.8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止,此后的罚息、复利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4500元。二、被告刘端、李凤松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刘端、李凤松提供担保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端、李凤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宝人民陪审员 林 勇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红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