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守田、周龙生等与叶宝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宝富,叶守田,周龙生,XXX,周银生,周伍生,周仪,任玉美,陈民(明)强,周斌,陈建国,陈开华,陈俊发,叶建忠,周新生,周玉才,曹才,陈林江,陈俊华,叶石宏,周必兴,周玉彪,周济,曹余青,叶竹青,陈俊国,叶宏春,叶伯俊,肖继美,曹步健,叶正龙,叶伯友,叶金国,叶国泉,叶守清,叶铁龙,王兰朱,曹余兵,叶守兵,叶宏辉,叶玉生,叶金喜,叶建华,叶照(兆)章,叶照(兆)虎,叶健(建)庄,叶守邦,叶守伦,叶文广,戴元生,叶红进,叶金圣,蒋照(兆)阳,叶晓(小)林,叶文高,叶国庆,叶文才,叶守顶,叶建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宝富。委托代理人叶希志(特别授权),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守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伍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美(系叶祝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民(明)强(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忠(系叶宏亮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才(系陈春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华(系陈民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石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必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余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竹青(系叶守仪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宏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伯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继美(系曹余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步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正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伯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守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铁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朱(系叶林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余兵(系曹宝寿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守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宏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生(系叶天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照(兆)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照(兆)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健(建)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守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守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元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守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进(系陈春富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照(兆)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晓(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守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社。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庆东(特别授权),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宝富与被上诉人叶守田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泰河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宝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叶宝富于2007年8月租赁叶守田等人的土地合计99.04亩进行葡萄种植,双方签订了《新街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租期为2007年10月20日至2023年9月30日,出租土地的单价为每年每亩保底价600元,每年实行每亩不低于50元的利润分红,并约定每年春节之前以现金方式结清当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叶守田等人按约向叶宝富交付了土地,叶宝富在租赁使用土地过程中,在土地上搭建了葡萄架、鸡舍及违章房屋。此后,叶宝富按约支付了2012、2013年度的土地租赁、使用费。自2014年起的土地租赁、使用费,叶宝富拒不给付。另查明:因原出租人叶祝明、陈春林、陈民江、叶守仪、叶林生、曹宝寿、叶天祥已去世,在本次诉讼中,分别由其各自的继承人一致委托以任玉美、曹才女、陈俊华、叶竹青、王兰朱、曹余兵、叶玉生的名义提起诉讼,叶宏亮、叶春富两户均分别推举其子叶建忠、叶红进提起诉讼。2015年4月9日、同月22日,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接受叶守田等人委托,先后两次分别以邮寄及直接送达方式向叶宝富出具书面函,分别要求叶宝富在2015年4月20日、同月30日前给付所欠租金,否则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叶宝富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叶守田等人提起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叶宝富立即给付2014年、2015年的土地租金合计122892元及违约金122892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3、由叶宝富自行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4、由叶宝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叶守田等人主张双方间的合同已依法解除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叶宝富立即给付2014年、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合计122892元;2、叶宝富自行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后将土地交还给叶守田等人;3、由叶宝富承担本案诉讼费。叶宝富原审中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叶守田等人提供的《新街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012年度、2013年度土地租赁费发放清单、管凤村土地流转合同卷宗、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函》、泰兴市新街镇管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泰兴市新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叶宝富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使用费。在叶守田等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叶宝富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叶守田等人已依法通知叶宝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叶宝富应清除擅自在土地上添置的障碍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叶守田等人。叶宝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依法缺席审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叶宝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守田等人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使用费合计118848元(叶守田等人的具体份额详见附件清单)。二、叶宝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在所租赁、使用叶守田等人土地上设置的障碍物后将土地返还给叶守田等人(叶守田等人的土地面积详见附件清单)。如叶宝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叶宝富负担(此款限叶宝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叶宝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叶宝富原系泰兴市管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7年叶宝富为了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带领全村村民致富的目标,拿出家中的所有积蓄并向亲朋好友举债,向本村村民租赁叶守田等人的土地种葡萄。由于叶宝富种植的葡萄依照我国现行的相关政策应拿到近30万元的相关补助,但由于新街镇人民政府截留部分补助,致使叶宝富无法正常经营。叶宝富就此问题多次上访,政府多次口头承诺帮助叶宝富解决困难,可是多次失约,同时给叶宝富多次施加压力。2、叶宝富由于政府截留部分补助无法经营,将租赁土地转包赵艳伟、杨杏兴。该转包经村委会同意及新街镇政府默许。赵艳伟和杨杏兴承包过程中,没有缴纳土地租赁费悄悄逃出泰兴。因叶宝富没有实际使用上述土地,故现在叶守田等人要求叶宝富支付租赁费用,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应由叶宝富承担。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的起诉状副本没有送到叶宝富。叶宝富因严重亏损而背井离乡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无颜与家中联系。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放在叶宝富居住的房子里,没有人知道;后来叶宝富的哥哥在打扫房屋时发现起诉状副本。哥哥苦于无法与叶宝富取得联系而将副本送到法庭。2、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依法解除,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叶守田等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同时也没有给叶宝富合理的答辩期限,剥夺了叶宝富的答辩权。3、原审原告周玉圣已于2013年5月死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叶守田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守田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叶宝富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叶宝富陈述其于2015年正月去外地逃债,家里只有老母亲;其离家后没有经常居住地;其离家出走前后没有到相关部门报案,也没有告知本案原审原告叶守田等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叶宝富与叶守田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叶守田等人按照土地租赁合同将讼争土地交付给叶宝富适用,叶宝富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叶宝富未按合同约定向叶守田等人支付土地租金,在经叶守田等人催告要求叶宝富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此义务情况下叶宝富仍未履行此义务,叶守田等人有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叶守田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法通知了叶宝富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叶宝富应清除擅自在土地上添置的障碍物,并将土地返还给叶守田等人。对于上诉人叶宝富提出新街镇人民政府截留其部分补助及叶宝富将讼争土地转包给赵艳伟等人的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属于不同法律事实和不同法律关系,该主张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叶宝富提出原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等程序违法问题,因叶宝富离开住所地时未告知本案原审原告叶守田等人,且其离开住所地后无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向叶宝富的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该程序并不违反法律。对于叶宝富上诉提出因叶守田等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未给予其答辩期的问题,因一审中叶宝富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自身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缺席审判并无不当。对于叶宝富上诉提出周玉圣起诉时已死亡问题。因本案涉及当事人众多,且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一、二审诉讼中,已经登记的众多原审原告均推选了叶守田等五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周玉圣虽死亡,但上述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仍对已经登记的权利人有效。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并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而言,原审诉讼程序不属于严重违法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叶宝富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上诉人叶宝富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