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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尹建加、朱耀光与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孙一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357号原告尹建加,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朱耀光,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云盘村。法定代表人冯应山。被告孙一平,男,汉族,湘潭市人。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尹建加、朱耀光诉被告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孙一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湘潭市八达建筑有限公司、孙一平提出管辖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仲裁协议》。现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湘潭��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建加、朱耀光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