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6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827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坚,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案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认识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二人做服装生意,原告负责长年驻广州市进货、被告负责在昆明销售,收入颇丰。近日惊悉,被告花天酒地,与多名女人同居,原告急忙赶回昆明后发现几年来做生意辛苦得来的上百万元全部被其挥霍一空,此外背着原告用原告婚后房产抵押贷款供其挥霍,顿感天昏地暗,万念俱灰,痛不欲生,在家人的百般劝慰下,才苟且偷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坚决与其离婚。现夫妻共同财产仅剩下二手宝马轿车一辆,现行市场价值约五万元,共同债务为欠广州客服服装货款65万元。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云AFQ43**宝马牌轿车一辆(现市场价值约5万元)判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5万元的二分之一即32.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时,其明确表示不来开庭,也不愿意跟原告离婚,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曾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保证书,欲证明被告承认与别的女人同居,自其保证悔改后至今仍在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保证书上被告的签字与其签收法庭传票上的签字笔迹一致。3、铺面出租协议,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在昆明市螺蛳湾租赁铺面做服装生意。4、租赁合同、消防责任书,欲证明原告负责在广州市进货,被告负责在昆明螺蛳湾销售。5、原告在广州市部分进货日记账,欲证明从原告进货日记账看,每日的进货量是很大的,扣除成本后收入颇丰,但全部被被告用于寻欢作乐。6、欠条,欲证明原告至今尚欠广州市客服服装款65万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对原告的举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证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系被告所写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到庭进行确认,且欠条中的内容是否真实,本院不能确认,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于债权债务的问题不予处理,故对这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亦不予评判。综上,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在昆明新螺蛳湾国际商城做生意,因生意需要,原告与被告开始两地分居,且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以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且原、被告因做生意的原因,从2013年1月开始便分居两地,长达两年以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云AFQ43**宝马牌轿车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明确提出该车已经被被告变卖,且提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其次,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状况,故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分。关于原告所称的债权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予以确认,且为了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某承担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人民币140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郭志勇人民陪审员 关 雁人民陪审员 何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