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与刘大鹏、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刘大鹏,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肖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那伟,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鹏,男1976年10月29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嗣杰,经理。上诉人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大鹏、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大鹏一审时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被告新城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标事宜,根据招标单位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新城公司基础帐户汇入招标保证金12万元,由于二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12万元被法院冻结,导致原告无法招标,协议不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停止执行、投标保证金1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新城公司一审时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我和原告是挂靠关系。12万是原告汇款到我公司招投标的保证金,原告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招标。原审被告利民公司一审时辩称,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被告新城公司的账户12万元,该款应属于被告新城公司。该账户资金在法律上认定自有资金,本案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利民种畜无关,其诉讼请求不足以对抗法律的执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利民种畜与新城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新城公司给付利民种畜赔偿款。后因新城公司未按期给付赔偿款,利民种畜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刘大鹏于2015年8月12日对新城公司帐户内12万元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称该12万元是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款的冻结。本院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是不能排除执行的,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驳回刘大鹏所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以被告新城公司的名义投标,并将投标保证金12万元汇入被告新城公司的帐户,该保证金系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新城公司帐户内的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并对保证金停止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大鹏投标保证金12万元。二、原告刘大鹏提出的异议成立,对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12万元停止执行。上诉人利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是新城公司为了不让上诉人执行其12万元,而找被上诉人刘大鹏签订的假协议,目的是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协议内容无效,法院不应当采信。一审中被上诉人刘大鹏没有提供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双方虚拟四平市承担外墙保温招投标一事。刘大鹏一审时提供的向新城公司的两份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8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原件。2、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本案中该12万元在新城公司账户中就应认定为新城公司所有。一审认定是刘大鹏的保证金,所有权系刘大鹏所有,评定事实错误。3、一审只有审判员陈雪梅和书记员陈福伟进行庭审,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没有参加庭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大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大鹏答辩认为,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没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二审可以提供。两份文件和汇入账户12万元的票据和回执单证明书不是虚假投标。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刘大鹏意见,事实存在,钱也转账了。上诉人公司是2006年7月24日注册的,2008年7月21日吊销,上诉人主体不存在。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大鹏主张其挂靠被上诉人新城公司欲投标四平市2015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其在一审时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协约约定刘大鹏以新公司名义去四平承揽外墙保温工程),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1日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刘大鹏向新城公司另一账户汇入12万元),二审提供了招标文件、2015年8月11日吉林银行贷方回单、电汇凭证(投标保证金12万元通过新城公司账户汇入招标代理公司即吉林省龙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刘大鹏主张的该事实成立。结合上诉述证据,刘大鹏陈述的“2015年8月7日汇入新城公司基本账户的12万元被冻结,无法转入四平市外墙保温工程招标代理人吉林省龙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招标顺利进行,刘大鹏于2015年8月11日再次向新城公司另一账户汇入12万元并转至吉林省龙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符合逻辑,可以认定,故刘大鹏于2015年8月7日向新城公司账户汇入的12万元非新城公司所有,刘大鹏请求停止对新城公司该账户内12万元的执行,被上诉人新城公司返还刘大鹏12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案在开庭审理时程序上虽然存在暇疵,但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新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