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夏靖与魏友义、廖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魏友义,廖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977号原告夏靖,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居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319。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友义,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公民身份号码×××8232。被告廖天兰,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624。原告夏靖诉被告魏友义、廖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关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友义、廖天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魏友义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魏友义向原告借款35014.8元,分12期(月)偿还,每月定额还款3268.05元,还款起止日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魏友义偿还了4期借款本息后不再还款,至今尚欠本金23343.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就一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魏友义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魏友义、廖天兰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3343.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7827.97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魏友义、廖天兰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调查费、律师费172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友义、廖天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友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含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附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签约检核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约定上述三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咨询等服务,被告则须依照协议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服务费;协议还约定经被告与上述三公司协商一致,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当日代被告向上述三公司支付服务费5114.8元。4.还款服务说明书、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转账查询记录、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一份、收据三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依约提供的借款,且原告已依约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等费用。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反《借款协议》的义务,逾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委托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处理上述与被告民间借贷一案。并因此产生相关律师费(1726元)等费用。6.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魏友义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本案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用于被告的家庭开支,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魏友义、廖天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魏友义、廖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依法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5日,夏靖与魏友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魏友义向夏靖借款35014.8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本息分12个月偿还,每月定额还款3268.05元(含本金2917.9元、利息350.15元,其中利息系以借款本金350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12个月的利息平摊至每期的数额),魏友义于每月15日将当月还款支付至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该账户代为扣划还款;若魏友义逾期未能足额还款,应按当月未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未还金额的0.2%按日计付罚息,偿还金额不足的,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协议签订同日,夏靖通过转账方式向魏友义交付了借款29900元,并代魏友义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557.55元、信访费100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2056.07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01.18元。此后,魏友义在向夏靖偿还了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四期款项合共13072.2元后,未再向夏靖偿还其他借款本息。夏靖多次催收未果,遂委托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726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魏友义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15日届满,被告魏友义作为借款人在偿还本金11671.6元、利息1400.6元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魏友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343.2元及利息(含逾期违约金、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被告魏友义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含逾期违约金、罚息),其中正常利息按上述协议约定计算为2801.2元(以借款本金350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12个月的利息平摊至每期的数额总和),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以同期实际逾期本金(2917.9元/月×当期逾期月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为1634.03元(详见附表);此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33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魏友义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魏友义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因被告魏友义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由被告魏友义承担,双方此后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且相应费用并非双方订约时可预见的违约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友义向其支付调查费、律师费17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仅被告魏友义在其填写的借款申请表中单方陈述被告廖天兰为其配偶,被告廖天兰并未在上述《借款协议》签名,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借款为被告魏友义、廖天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天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友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靖清偿借款本金23343.2元、利息[利息(含逾期违约金、罚息),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4435.23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233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魏友义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靖负担50.21元,由被告魏友义负担261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晓附表:起始日终止日当期本金(元)逾期本金(元)当期分期利息(元)逾期利息(元,含罚息、逾期违约金,适用年利率24%)2014.9.162014.10.152917.90350.1502014.10.162014.11.152917.92917.9350.1558.362014.11.162014.12.152917.95835.8350.15116.722014.12.162015.1.152917.98753.7350.15175.072015.1.162015.2.152917.911671.6350.15233.432015.2.162015.3.152917.914589.5350.15291.792015.3.162015.4.152917.917507.4350.15350.152015.4.162015.5.152917.920425.3350.15408.51合计2801.21634.0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