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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853号原告黄某,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丰阳镇大丰。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我与被告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年××月××日生一女孩。2015年7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仍在其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的孩子情况,结婚时间对,其他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生活,为此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申请撤诉,现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以其诉求诉来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生育共同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