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6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甲,绰号“小黑”,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凌晨2时左右,乔某华(另案处理)在长乐市湖南镇空港工业区某纺织厂对面菜市场一烧烤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闵某甲等数人受乔某华纠集,手持西瓜刀、钢管等追打被害人齐某、文某,将被害人齐某、文某砍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文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齐某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齐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文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闵某乙、王某甲、张某、郑某、杜某、黄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长公刑技法临字(2011)866号、969号鉴定文书及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甲受他人纠集,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凌晨,齐某与乔某华(另案处理)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1时左右,乔某华带着被告人闵某甲等人至齐某吃宵夜的位于长乐市空港工业区某纺织厂附近的烧烤店。乔某华与齐某当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人劝开。不久,乔某华与闵某甲等数名男青年,又手持西瓜刀、钢管追打被害人齐某及齐某的朋友文某致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文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齐某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1日晚12点左右,他和文某、王某乙等人在空港工业区菜市场烧烤店喝酒。约一个小时后,他打电话叫“黑妹”过来喝酒,没想到是一个男的接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对骂,对方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某菜市场。他感觉对方是要来打他,就跟王某乙等人说了。王某乙等人说不管对方,他们就接着喝酒。不久,他看到乔某华带着十几个男青年拿着铁棍、砍刀。他就出去说了两句,乔某华用铁棍打他,他回身拿了烧烤店的菜刀砍乔某华。王某乙等人就上来劝架,菜刀也被烧烤店老板拿走。又过一会儿,“黑妹”也过来了,他气愤的踢了“黑妹”两脚,之后他和文某走到市场内的药店找了两根铁棍。这时乔某华打了文某,他就往市场外跑。乔某华带人拿着砍刀、铁棍追。他跑到某纺织厂内的花圃旁摔倒,追他的人就用砍刀、铁棍打他。他认出闵某甲是砍他的人之一,外号“小黑”,四川人。后来闵某甲的家人赔了他2万元人民币,他自愿谅解闵某甲。2.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2日0时许,他和齐某等人在空港工业区某纺织厂对面吃烧烤时,看到齐某打了几次电话,声音很大,和对方骂起来。几分钟后,齐某冲到店外,他跟出去看到很多拿钢管、刀具的男子。齐某与乔某华对骂,接着扭在一起。他上去抢下对方一根钢管,和他一起吃烧烤的人赶紧过劝架,双方都退到一边。过一会儿,来了两个女孩子和齐某说话,齐某踢了其中一个女孩。齐某和他走到市场内的药店拿了两个钢管。不久,乔某华带人过来,和齐某讲了几句话就砍齐某。旁边的男子也向他动手。他赶紧扔掉钢管往外跑。跑到市场口时,市场口的男青年也上来打他。他倒在路边,看到张某路过,就喊张某送他去医院。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空港工业区菜市场经营烧烤店。2011年7月22日0点多,他听到店里一个短发男子打电话和人对骂,还叫对方出来。大约20分钟左右,他看到进来好多男青年拿着钢管、刀具,就跟店里的短发男子讲。他看到,店里吃烧烤的男青年、短发男子和外面那些人吵起来。短发男子手上拿着他店里的菜刀,他把刀拿回来,赶紧进店关门。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7月一天晚上12点左右,他在某纺织厂宿舍内接到乔某华电话,让他出去帮忙。他在厂对面的市场门口看到乔某华和十几个男子,有些男子拿着钢管。他和这些人走到市场里的烧烤店,乔某华与店内出来的一个男子发生口角,打了起来。该男子拿烧烤店的菜刀打了乔某华。他按乔某华交代回厂里拿了刀和钢管。然后乔某华等人就拿着刀具去打齐某。齐某看到这么多人就往外跑。齐某跑到某纺织厂内被花圃绊倒,他们追上去打。后来乔某华过来说有人报警了,他们就都跑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1日晚上他和文某、郑某、闵某乙几个在空港工业区菜市场内的烧烤店吃烧烤,后来文某叫来了齐某。后来来了一帮人,拿着砍刀、钢管要打齐某。闵某乙出去劝架,那些人好像认识闵某乙,一会儿就走开了。后来来了一个女的,被齐某踢了几脚。那女的走后,那帮人人数已增加到二三十人,手里都拿着钢管和刀,就要过来砍人。他想拉走文某,文某不走。他和闵某乙就离开了。后来他骑车在某厂门口不远处遇到被人砍伤的文某,就送文某去医院了。6.证人郑某的证言,2011年7月21日晚,他和闵某乙、张某以及张某带来的黄衣男子一起在某厂对面吃烧烤。晚上12点多,黄衣男子又叫来了一个短发男子。后来有人要打短发男子,短发男子走到店外去,接着又回店里拿了把菜刀出去。他们怕出事,也跟出去,看到外面有十几个拿着钢管、砍刀的男青年。闵某乙、张某和他上去劝架。双方就退开了。后来一个女孩过来,被短发男子踢了。他离开时看到短发男子和黄衣男子各持一根钢管在市场内的药店门口。7.证人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21日晚,他和郑某、张某、齐某、文某等人在某厂对面市场的烧烤店吃东西。到次日0时许,他听到齐某对着电话大声咒骂,并说“我就在市场烧烤店,你过来吧”。大约过十分钟左右,他看到齐某拿着店里的菜刀冲出去,文某赶紧跟出去,他们几个也出去了。外面站了乔某华等七八个拿着钢管、刀具的男子。乔某华身上已经被砍了几道口子。他和郑某等人将乔某华和齐某拦开,他右手掌还被齐某砍到。后来双方就被拉开了。他离开时,看到齐某、文某拿着钢管在市场内的药店门口。他到某厂保安室值班,一会儿看到齐某、文某从市场跑出来。齐某被十几个男子追打着跑进厂里。跑到花圃那里摔倒,被那些男子打。后来有一个男子来把齐某背到厂外。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凌晨1点多,他在某纺织厂保安室值班时,看到从对面菜市场跑出两个男青年,后面跟着二十个拿着刀具和钢管人。其中一个男青年跑进某纺织厂,在厂内行政楼旁被花圃绊倒,一人将其按住,跟上来的人就围着打。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1时许,齐某打电话说自己被人砍了,叫他赶紧过去。他在某纺织厂内的花圃处看到齐某,他把齐某背出来并打了120。10.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闵某甲就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1.长公刑技法临字(2011)866号、969号鉴定文书及病历材料,证明齐某、文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闵某甲家属已赔偿齐某人民币2万元,齐某对闵某甲表示谅解。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闵某甲无犯罪前科。14.到案经过,证明闵某甲到案经过。15.户籍材料,证明闵某甲身份情况。16.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他与乔某华、老四、龚某等人和两个女青年在某纺织厂超市外喝酒。有人打电话叫其中一个女的去喝酒,那女的不去。对方又打电话来,乔某华把电话接了,与对方吵起来。乔某华问对方在哪里。得知对方在某纺织厂对面的菜市场,乔某华就叫我一起过去。过去后,他看到那个男子是他认识的齐某,就劝双方算了。但齐某好像喝多了,一直吵。这时老四、龚某等人带着钢管、刀具到烧烤店。乔某华拿了一根钢管,齐某也到烧烤店拿了菜刀。两人扭打起来。他们就把两人拉开,齐某的刀也被店里的人收走。接着和他们喝酒的女青年到了烧烤店。齐某与她们说了几句话,然后和另一名男子走了。乔某华跟在齐某后面,到了一家药店,乔某华与齐某又打起来。乔某华叫了声“搞”,他们这些人就拿着铁管、刀具追打齐某等两人。他们追着齐某到某纺织厂,李某把齐某拽到在花圃里,他就上去用刀打了齐某两下,听到有人说报警了,他就跑了。本院认为,聚众斗殴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双方均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本案乔某华纠集人员的动机、经过等关键细节均无法查明,认定乔某华具有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缺乏事实依据。故,亦无法认定闵某甲具有参与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案发前齐某既未表现出聚众斗殴的犯意,也无任何聚众行为。案发现场,也无涉案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的事实发生。综上,本案缺乏聚众斗殴罪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但被告人闵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闵某甲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闵某甲受他人纠集,持械殴打他人,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当,应更正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闵某甲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八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张善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