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2011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25日释放;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4年3月5日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月27日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伟在邳州市运河镇肿瘤医院,将包某某放在更衣柜手提包内的2800元人民币盗走。2、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伟在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莱迪广场**店内,将张某某放在店内储物柜小包内的18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刘伟于2016年3月24日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伟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包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刘伟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时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