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尹某,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尹和忠。原审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农民。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尹某与张某甲经媒人汪训富说媒撮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端午节,尹某及其父亲到张某甲家上门定亲,并依民俗送给张某甲20000元彩礼。2014年底,双方确定婚期。2015年元旦期间尹某与张某甲因彩礼发生争吵,之后张某甲离家,两人再无联系。期间,尹某及其家人多次找张某乙,询问张某甲的消息并要求退还彩礼,均未果。尹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甲、张某乙退还彩礼2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尹某与张某甲订婚后,尹某依习俗给付张某甲彩礼20000元,该事实清楚。现双方已结束婚约,尹某请求张某甲退还彩礼,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张某乙并未收到彩礼,其不应承担退还彩礼义务,故对尹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系尹某违反婚约,依习俗其不应退还彩礼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尹某20000元;二、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尹某已承认在定亲送彩礼当日其依照风俗返还了他5000元,该款应在其退还给尹某的20000元彩礼中予以扣除。此外,在拍婚纱照当日尹某将其打伤,应给予赔偿,也是因为此事双方最终分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其退还尹某15000元彩礼,并由尹某给予其经济补偿。尹某答辩称:定亲时是返还其5000元,但拍婚纱照那天其没有打张某甲,只是推了她一下。双方未能最终履行婚约是因对后来送彩礼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定亲当日张某甲收取20000元彩礼后,依风俗返还尹某5000元礼金。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尹某、张某甲虽按照习俗确立了婚约关系,但因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尹某要求张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在定亲当日尹某给予张某甲彩礼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张某甲提出定亲当日其依照农村风俗返还给尹某5000元,对此尹某亦予以认可,故该5000元应从张某甲退还给尹某的彩礼中予以扣减,对张某甲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甲诉称尹某对其造成身体伤害应予以经济赔偿,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因在二审中查明了新的事实,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张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尹某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尹某负担200元、张某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明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