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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44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由龚伟将隆回县桃洪镇金利物流B区六楼房屋一套(隆房权证桃洪镇字第201404**号)、七楼杂物一间、一楼车库一间(隆房权证桃洪镇字第201404**号)腾空并退还给陈乐芳。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龚某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龚某系申请执行人的侄子,双方矛盾尖锐,但不是不可调和,本院秉着文明执法,和谐家庭关系考虑,数次协调双方关系,期待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执行方法,而6个月执行期限将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兵凡审 判 员  邹军志审 判 员  刘顺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孟 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