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4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宗琪与许军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宗琪,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4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宗琪,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军,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王宗琪与被告许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宗琪代购款人民币56万元。二、被告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宗琪利息损失2333元。三、驳回原告王宗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4元,由原告王宗琪负担5255元,由被告许军负担99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许军负担。被告许军合计负担1053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被执行人归还借款560000元、利息损失2333元、案件受理费9939元、公告费6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查明,被执行人许军名下苏州市塔园路220号25幢308室房屋、恒达清水园20幢907室房屋各一套(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轮候查封),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B-1902室、南京市鼓楼区龙蟠里14号3幢3单元502室房屋(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时间为三年,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人申请继续查封的,需提前六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再申请保全。但上述房屋均被其他案件首先查封,且被设定抵押,本案暂无法处置,上述房屋目前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置,申请人可向该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院依法扣划许军名下银行存款6730元,该钱款上尚不足以支付执行费。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向申请人述明后,申请人无异议。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72872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上述事实有查询回单、执行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线索,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殷东树审 判 员 徐苏平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