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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男。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奎,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安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安某等人来到晋宁县晋城镇汇泉KTV206包房内唱歌,次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在KTV二楼过道内,因对被害人周某看不顺眼,便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周某受轻微伤。随后,被害人周某、尹某等人与被告人黄某、安某等人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安某将被害人尹某打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安某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安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其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安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视频截图辩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二被告人户籍证某,收条、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某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某被告人黄某、安某与刘某等人在KTV内娱乐时,黄某、刘某因看周某不顺眼遂对其实施殴打,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参与互殴的尹某被黄某、安某打伤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某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某,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安某及刘某等人饮酒后来到晋宁县晋城镇汇泉KTV206包房娱乐。当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刘某离开包房来到走道上逗留,看到受害人周某与胡某在走道上闲聊,二人感觉周某不顺眼便对其进行殴打。周某被打后跑回202包房内告知同来娱乐的尹某、蒋某等人。与黄某、刘某同在206包房内娱乐的安某等人也从包房出来,双方在走道内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持啤酒瓶、被告人安某持话筒对尹某实施殴打,致尹某受伤。经诊断,受害人尹某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左眼眼睑挫伤,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受害人尹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黄某、安某接民警电话后到案,并在民警询问时供述了其二人对尹某实施殴打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安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尹某及周某、蒋某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尹某及受伤的周某、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受害人尹某已对二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安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安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受害人尹某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对自身伤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某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麻倩倩审 判 员  杨树勋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