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2民初2237号原告周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619。被告胡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588。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争吵,现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经与小孩充分协商(女儿1981年生,现年35岁,儿子1986年生,现年30岁),均同意原、被告离婚。特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证明婚姻关系,应当提交结婚证或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等。户口簿虽记录公民婚姻状况,但公民在婚姻状况变动后不及时办理户籍信息变更的情况较为常见,故仅凭户口簿不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现状。本案中,原告周某称结婚证遗失,经本院告知仍拒绝补办结婚证或请求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原婚姻登记机关的信息,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周某无法证实与被告胡某现为夫妻关系,即不能证明自己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