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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魏露丝与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朱庄村民组、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朱庄村民组,魏露丝,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朱庄村民组。代表人魏向东,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露丝,曾用名魏毛毛,女,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原审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范长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天顺,系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庄村民组(以下简称熊楼朱庄村民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楼朱庄村民组的代表人魏向东、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上诉人魏露丝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原审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熊楼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胡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露丝系熊楼朱庄村民组村民。1998年,熊楼朱庄村民组给魏露丝分得责任田2.1亩。2005年5月10日,熊楼村委召开村民大会,制作《熊楼村关于土地调整方面的村民自治有关规定的户,没有去地的户,添地户等到有去地户为止,如果去地户少,添地户多的情况下,按顺序排列等待;3、对于出闺的女子,已办理结婚手续,即使户口没有迁走,责任田也应按照规定时间给予扣除(户口可以保留,但户口与分责任田无关;4、对于事实婚姻的本村女子,即使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已与外村人在一起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造成事实婚姻的,责任田也予以扣除;5、关于离婚的女子(包括随行子女),要求回娘家居住的,由本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达到70%以上农户同意,户口方可迁到娘家户口所在地,但不予分给责任田及其他待遇;6、对于非农业户口要求非转农的,原则上不予接收,如果真有特殊情况,应有80%以上群众同意方可入户。分不分责任田应由85%以上群众同意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于私下托关系非转农入户的,本村、组不予承认等条款。2012年,魏露丝与松滋市陈店镇石桥村一组村民王镇结婚,但魏露丝未将户口迁出,户籍仍在熊楼朱庄村民组,责任田也未收回。2014年,熊楼村朱庄村民组的250.226亩土地被征收,共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12616200元。2015年4月,熊楼朱庄村民组按每人40600元向本村村民支付补偿款,但未向魏露丝支付。庭审中,魏露丝提交2015年4月12日松滋市陈店镇石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我村村民,魏露丝,女,于1989年4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该村民在我村未分地,没有享受我村一切待遇,未在我村另立户口,情况属实”。庭审中查明,一、熊楼朱庄村民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发放于哪些村民等分配方案均由熊楼朱庄村民组决定。二、庭审中,魏露丝称,熊楼村委于2014年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交纳了2014年合作医疗基金,而2015年熊楼村委却拒绝再为魏露丝交纳,熊楼村委应当继续交纳。对此,熊楼村委称,对于90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其中70元由熊楼村委交纳,其中20元由民政部门交纳。因魏露丝属于婚嫁女,不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不应再为其交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配权。本案中,因魏露丝户籍在熊楼朱庄村民组,且在该村组分有承包土地,魏露丝即具有熊楼朱庄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组土地被征收后,魏露丝应与熊楼朱庄村民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获得同等的分配权;又因熊楼朱庄村民组其他村民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为每人406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魏露丝请求熊楼朱庄村民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0600元,予以支持。熊楼朱庄村民组辩称,魏露丝属于婚嫁女,其户籍虽未迁出,但在熊楼朱庄村民组没有居住、生活,也未履行村民的义务,不具备熊楼朱庄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也不应当享受集体分配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魏露丝虽已出嫁,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本案中,魏露丝具有熊楼朱庄村民组成员资格,并承包有熊楼朱庄村民组的土地,故魏露丝对其承包土地享有收益权,熊楼朱庄村民组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魏露丝请求熊楼村委支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发放于哪些村民等权益分配方案,均由熊楼朱庄村民组决定,与熊楼村委无关,且熊楼村委对上述熊楼朱庄村民组的发放行为也未参与。故魏露丝以熊楼村委为并请求熊楼村委支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魏露丝请求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90元。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规定,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魏露丝请求二被告按照村民待遇支付合作医疗基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朱庄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露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40600元。二、驳回原告魏露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魏露丝负担20元,由被告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朱庄村民组负担800元。宣判后,熊楼朱庄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魏露丝系出嫁妇女,与其契约关系消失,原判认定魏露丝具有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魏露丝应当享受补偿款,原判认定40600元数额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魏露丝提交农业税征收义务和交纳规定通知书一份、2007年纬六路马同长医院、益康地款分配表一份,证明其具有朱庄村民经济组织资格。熊楼朱庄村民组的质证意见为:对农业税征收义务和交纳规定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007年纬六路马同长医院、益康地款分配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分配表中无法证明魏露丝承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配权。本案所涉及的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实质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并不需要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魏露丝是否属于熊楼朱庄村民组的成员。魏露丝于1989年4月27日出生于熊楼朱庄村民组,该村民组于1998年向魏露丝分配有责任田。2011年魏露丝出嫁到松滋市陈店镇石桥村,但其户口未迁出,户籍仍保留熊楼朱庄村民组,熊楼朱庄村民组也未将分配给魏露丝的责任田收回,同时松滋市陈店镇石桥村也未分配责任田给魏露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魏露丝具有熊楼朱庄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熊楼朱庄村民组上诉称魏露丝系出嫁妇女,与其契约关系消失,原判认定魏露丝具有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熊楼朱庄村民组的土地被征收后,向其集体经济成员支付补偿款,但未向魏露丝支付。关于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一、二审中,熊楼朱庄村民组均未提供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也未提供向其村民支付补偿款的分配明细,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其上诉称即使魏露丝应当享受补偿款,原判认定40600元错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熊楼朱庄村民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驻马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王庙乡熊楼村朱庄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