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许江涛与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印象名流置业有限公司、郭金玉、阎淑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江涛,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印象名流置业有限公司,郭金玉,阎淑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许江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敏,女,汉族,系原告之妻,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董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成街5号。负责人张志高,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阁,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印象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坛南街9号。法定代表人吕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阁,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玉,男,汉族,系个体,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阎淑芹,女,汉族,系被告郭金玉之妻,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阎淑芹,女,汉族,系个体,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许江涛与被告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沈阳印象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置业公司)、郭金玉、阎淑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嘉来、人民陪审员高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4月18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江涛委托代理人刘敏、董毅,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阁、王妍,被告名流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阁、王妍,被告阎淑芹,被告郭金玉委托代理人阎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7日购买被告名流置业公司开发的浑南区某路x号房屋,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为此楼盘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6月原告与沈阳润之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装修款共计90,000元,由该公司对原告的婚房进行装修。2014年11月27日原告经邻居告知屋内跑水,造成屋内顶棚、墙面、床品、衣柜等装修材料及物品被水侵泡。经沟通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家具、误工、交通、物业费、采暖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265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已经对此事实际进行了清查,均为建筑垃圾,业主入住时与物业公司签订装修协议,其中约定禁止向排水管道倾倒建筑垃圾,造成的损失由业主承担,因此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名流置业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也不是房屋排水管道设计问题,因装修倾倒建筑垃圾导致,与开发商本身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金玉、阎淑芹均辩称,根据(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二人不承担责任。法院查明,下水管道堵塞的位置是地下二层,堵塞的原因是管道内存在较大的建筑垃圾,致使下水无法正常排出,进而反流至本人家中后渗入原告家。原告的损失应由管道的维护、维修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且案件判决后,原告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后一年又再次提起诉讼,本案与前诉的标的相同。故应驳回原告对郭金玉、阎淑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证以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归许江涛所有。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照片影印件一份以及光盘2张,通过视频内的照片证明原告的屋内损失,视频也可证明在管道内发现大量的建筑垃圾以及生活垃圾。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与名流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有异议,现场的损失没有那么严重,对于后期原告拍摄的照片有异议,都是原告自行拍摄的,不具有公正性。光盘视频是被告家的损失,并非原告家中的损失。对另外一张下水管道的视频没有异议。被告郭金玉、阎淑芹质证意见一致:没有异议,一张光盘是下水管道的现场是由其录制的。另外一张包含其家现场的损失。原告家损失的现场照片属实。证据三、房屋装修合同一组、销售合同两份、交款凭证3张、发票等10张、收据6张,证明原告之前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与名流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灯具为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交款凭证只有3张与买卖内容不一致,只能按照交款凭证认定,合同没有异议,有线电视费以及宽带费不予认可,不属于造成损失范围内,装修合同有异议,没有签订的具体时间,甲方处也没有手印之类的样。被告郭金玉、阎淑芹质证意见一致:有异议,实际发生的损失并没有那么多。证据四、租房协议以及收据各一份、入住通知书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误工以及收入工资证明四张,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与名流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误工证明有异议,仅仅是一份说明,并没有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流水帐,不予认可,对原告本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虽然提供了10到12个月的工资标准,但是仅仅是个人的,需要提供其公司其他相关人员的明细帐目。对于租房协议有异议,不是正规的租赁协议,没有相应的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物业费收据虽然证明原告交纳了物业费、无法证明是否交纳采暖费、物业费不再漏水损失范围内。被告郭金玉、阎淑芹质证意见一致:同物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五、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价值为20,219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与名流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公司及鉴定结果均有异议,鉴定机构的收费不超过鉴定标的的5%。鉴定机构应对其高额收费提供法律依据,第一次勘察现场的损失物品没有本次的多,清洗的衣服仅有四件,其他物品没有任何损失,地板损失仅占房间的10%。原告一直未在该房居住,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另外申请重新鉴定。从时间看,漏水事件与物业无关。业主对住宅进户内的管道具有所有权,管道内有杂物,其形成的原因是业主自己造成的,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郭金玉、阎淑芹质证意见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其中部分存在损失,且屋内当时没有上述物品。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郭金玉、阎淑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驳回对阎淑芹和郭金玉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意见: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已经确认原告受到财产损害,并且确认管道内有大量的建筑垃圾,原告第一次诉二被告是因缺乏证据,现原告诉四被告是因无法自身对四被告的责任进行划分,请求法院对成因以及损害结果进行鉴定。其他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对此没有责任。协议第11项第3款已明确约定,且协议第四项违约责任也明确约定,甲方因违反本协议,因此损失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本协议与全体业主分别签订的协议均一致。原告质证意见:协议不是原告签署的,原告从未向任何管道内倾倒过建筑垃圾,不能依据该协议进行免责。被告郭金玉、阎淑芹质证意见一致:有异议,并未保证按期清理垃圾。被告名流置业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照片影印件12张,证明造成管道阻塞的主要原因是倾倒建筑垃圾,并非物业疏于管理,且物业公司已及时对此进行处理,此次漏水的原因是业主倾倒建筑垃圾以及生活垃圾,才导致住管道阻塞,因此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倾倒建筑垃圾以及生活垃圾的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告质证意见:这些垃圾并非此次阻塞清理出的垃圾,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时间赶到察看情况,损害事实已发生,已造成原告的大面积漏水,被告物业公司才察看现场。原告的排查原因其不清楚。且该材料为被告自行出具、自行加盖公章,因此不予认可。被告郭金玉、阎淑芹质证意见一致:有异议,不完全都是现场清出的垃圾,有两块是现场清出的垃圾,水泥块是从楼上下来的,管道存在弯头部分,不能说明都是从楼上下来的。被告名流置业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名流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号名流印象小区房屋业主,被告郭金玉、阎淑芹系原告楼上房屋业主。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金玉、阎淑芹所在的单元楼地下负二层下水管道内被建筑垃圾堵塞,致使下水回流至被告郭金玉、阎淑芹房屋内,后渗入原告房间,造成原告已装修的房间内地板、家具、墙壁等装饰装修材料及物品不同程度损失。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的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辽中正评报字(2016)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认定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3月11日;评估范围为原告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路x号室包括天棚大白等26项装饰装修等物品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值为20,21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现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入住的名流印象小区系由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再查明,原告诉被告郭金玉、阎淑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郭金玉、阎淑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次对该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通过已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名下房屋内的物品损失系由楼上被告郭金玉、阎淑芹屋内下水管道返水后渗入楼下所致,而被告郭金玉、阎淑芹屋内下水管道的返水系因所在单元地下负二层下水管道被建筑垃圾堵塞形成,至此原告屋内装饰装修材料等物品损失与建筑垃圾堵塞地下公共排水管道导致下水返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作为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其负有对所在园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的管理义务,尤其对园区内交房后的业主集中装修期间,更应加强对公共区域包括公共管道的清理责任,现本案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未能尽到巡查及清理义务,其对下水管道的堵塞负有过错,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原告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待赔偿后,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具体侵权人的,可另行提起追偿权之诉。因本案的发生与房屋质量无关,且被告名流置业公司亦并非园区内公共管道的管理人,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郭金玉、阎淑芹的再次诉讼行为,因双方已经生效判决认定驳回了原告对该二人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对该二人属重复诉讼行为,故其针对其二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以现场查勘并通知当事双方均到场的形式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了实地查验,出具的评估明细列明的项目与原告受损物品并无明显不同,所确定的损失价格以参照市场价格为方法符合法律对价值的认定原则,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名流物业沈阳分公司及名流置业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但未能就此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为20,219元。因评估费2,000元是确定原告损失而发生的合理性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房屋租赁费、物业费、采暖费等项目的损失,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而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显然损失的计算应限于受损的财产本身。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赔偿,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江涛财产损失费20,219元;二、被告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江涛评估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被告武汉名流幸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482元,由原告许江涛承担2,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4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