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女,1995年11月13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居住地呼和浩特市。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托县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同在托克托县某KTV上班,同住托克托县某宾馆。2015年12月30日凌晨5时,安某某趁同住人熟睡之际,从被害人李某某的蓝色行李箱内盗取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将所盗人民币2700元返回被害人李某某,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破案后,被告人安某某将所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