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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金龙与刘春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汝,陈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春汝。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金龙。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汝因与被上诉人陈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春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其卖给刘春汝三车风胎计重111.38吨,合计货款328571元,减去运输损耗3844元,后刘春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194727元拖欠不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刘春汝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刘春汝辩称,陈金龙所诉是事实,但买卖过程中,双方约定三车风胎应当为进口风胎(丁基橡胶),故余款没有给付的原因是陈金龙未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以次充好,造成了刘春汝的相应损失,请求驳回陈金龙诉请。反诉原告刘春汝诉称,2014年4月,陈金龙卖给其三车风胎,口头约定为进口的丁基橡胶风胎。后其在加工半成品过程中得知,三车风胎均不是进口丁基橡���,在价格上相差四倍之多。因陈金龙不守信用,以次充好,使刘春汝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交涉无果,特提起反诉,要求退还货款130000元,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1619元及利息。反诉被告陈金龙辩称,风胎没有质量问题,对方都是当场验货当场提走。其起诉索要货款时,刘春汝才提出质量问题,其目的主要是想赖款。实际上双方此前发生过多次业务往来,均未提过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刘春汝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陈金龙卖给刘春汝三车风胎,重111.38吨,口头约定价格为2950元/吨,合计货款328571元,减去运输损耗3844元,收到货后一周左右刘春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30000元给陈金龙。现陈金龙认为,刘春汝尚欠货款194727元,经索要拖欠不给,故提起诉讼,要求利息从诉讼之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审理中,陈金龙、刘春汝就本诉事实均无异议,刘春汝并且在答辩前陈述“如果卖掉了,我就把钱给他,如果卖不掉,他就把货(半成品的颗粒)拉走”。但在答辩中刘春汝提出反诉,认为买卖时口头约定为进口风胎,据此约定相应的价格,加工成橡胶颗粒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故请求判令将风胎退回给陈金龙,退款13万元,并赔偿损失101619元。因双方就三车风胎是否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进口丁基橡胶风胎发生争议,对此,刘春汝提供相关证据:1、证人李某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在买卖时,口头约定是进口橡胶。2、证人证言和马某、刘某的当庭作证。证人马某证明,自己是做橡胶再生利用的,与刘春汝是十多年的老关系,收到三车风胎后,将其破碎再加工成颗粒状,再次深加工的过程中,发现这批货不是丁基橡胶,质量有问题,就通知刘春汝来处理,并将颗粒状的货退给了刘春汝,封存部分颗粒状样品。证人刘某证明,其与刘春汝是嫡亲兄弟,在常州××了××跑道材料厂。刘春汝有批货卖给马某,马某不好用,在2014年10月,其到马某厂里把颗粒货拉到常州厂里。拉货时,并有样品封存在马某处,亦签字确认。3、买卖标的物所形成半成品的颗粒状样品,是经过刘春汝、刘某、马某签名经手封存的,证明陈金龙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和质量,是以次充好,达不到合同的买卖目的,致货物不能正常使用。4、刘春汝自己制作的反诉赔偿清单,认为造成损失101619元(两次运费计55574元,加工成颗粒费46045元)。陈金龙对刘春汝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所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不认可,证人证言都是听说来的,证人刘某与刘春汝是兄弟,其证言也不可信。对证据3认为陈金龙本人并不在场,无法确认刘春汝这个颗粒样品是经陈金龙的风胎加工而成。对证据4不认可,刘春汝对质量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期限。陈金龙主张提供给刘春汝的风胎没有质量问题,如果有,刘春汝早就应该及时提出,也不至于将风胎全部加工成橡胶颗粒,所以刘春汝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陈金龙不同意退回半成品,也不同意退款13万元,更不同意赔偿损失。一审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能。另,原审法院根据陈金龙的申请,于2015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11-1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春汝银行存款20万元进行了冻结。以上事实有陈金龙、刘春汝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陈金龙、刘春汝之间买卖风胎,虽然双方未��书面合同,但双方按约定的数量、价格,并实施交付,且刘春汝尚欠货款194727元无异。故陈金龙、刘春汝之间买卖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陈金龙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春汝要求将所购买的风胎退回给陈金龙,退款13万元,并要求陈金龙承担赔偿损失101619元的问题,买卖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陈金龙、刘春汝之间于2014年4月份买卖风胎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春汝收到货后一周左右将部分货款130000元已支付给陈金龙,刘春汝还陈述2014年4月份又将风胎加工成橡胶颗粒,应当认定刘春汝未能及时检验买卖标的物并告知陈金龙,买卖标的物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刘春汝的请求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汝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陈金龙货款194727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始至实际给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春汝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9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14元由刘春汝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刘春汝负担。因陈金龙已垫付保全费1520元,刘春汝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给陈金龙。刘春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标的物的品质、规格应是案件的审理重点。按照约定,进口风胎每吨2950元左右,而普通风胎市场价仅为每吨700元左右。既然案涉合同双方将价格定位每吨2950元,其品质应该为���口风胎。其次,既然标的物约定为进口丁基风胎,故被上诉人得提供进出口贸易许可证、商检报告、销售原始发票等,如系法院拍卖,得提供拍卖单,否则该批货物就是走私的限制进口货物,为国家所禁止,案涉双方的买卖应属无效。第三,原审认定“买卖标的物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对上诉人不公平,讼争标的物风胎是洋垃圾(丁基),其和普通风胎从外型上看是无法分辨的,需要制成半成品并予以检测才能知道。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封存的颗粒样品给原审法院,以证明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被上诉人陈金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上诉人陈述有跟陈金龙交涉,但是从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刘春汝由始至终都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只是借故不想给付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春汝、被上诉人陈金龙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金龙、刘春汝之间买卖风胎,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陈金龙已按口头约定的数量、价格实际履行,并同意在扣除相应的运输损耗后以确定最终实际货款,刘春汝业已支付其中部分货款13万元,对尚欠货款194727元也无异议。故陈金龙、刘春汝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现陈金龙要求刘春汝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口头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标的物为国家法律所禁止买卖的标的物,故口头协议无效,但“风胎”买卖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口头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案涉标的物的品质,上诉人认为“进口风胎每吨2950元左右,而普通风胎市场价仅为每吨700元左右,案涉合同双方将价格定位每吨2950元,其品质应该为进口风胎”,上诉人的该主张系其主观推测,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陈金龙于2014年4月将风胎卖与刘春汝,刘春汝在收到货后一周左右即将部分货款13万元支付给陈金龙,在该月又将风胎加工成橡胶颗粒。二审庭审中刘春汝陈述就货物质量问题多次与陈金龙进行交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刘春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上诉人刘春汝负担(���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陈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