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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鞠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18号原告鞠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分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再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致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经人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婚前原告按习俗下彩礼3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再婚,婚前二人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二人无共同语言,经常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礼金9000元(按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辩称:一、被告离婚后原告托人前来提媒,认识后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在双方及家人都没有意见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已经生活一年多且办理有结婚证,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生过气,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虽下过彩礼,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证,并共同生活一年多,现在又要求返还彩礼,实在没有道理,也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依据,答辩人也坚决不会同意。三、答辩人一直在诚心诚意过日子,从没有想过离婚,现在被答辩人想把答辩人拒之门外,扫地出门,显然是不能让人接受的。特别是答辩人智商弱,没有经济收入,离婚后无住处,实属经济困难,依法应得到经济帮助,如原告非离婚不可,应对答辩人提供经济帮助费用50000元。四、原告提出结婚时,原告的父母通过媒人承诺结婚用房就是给答辩人的,这个话是经媒人说的,所以答辩人对此要求分割财产或继续居住,否则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诉讼费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要求离婚。如原告非要离婚,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金,并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举证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及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二组:1、村委会证明。2、证人孙某当庭证词和证言材料。举证目的:1、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经常生气。2、证明两人结婚后,本案被告拒不与原告过性生活。3、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婚约期间,下彩礼30000元。第三组:沈丘县人民医院的彩超报告单。举证目的:证明本案被告发育不成熟,导致不能生育。被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蒋某乙到庭作证证词。举证目的:证明本案原、被告认识是由原告方托人要求介绍的,对被告蒋某甲的情况没有任何隐瞒,原告方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两人共同生活后没有经常生气的情况,两人感情很好,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被告并非原告主张的没有生育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鞠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矛盾难以调和。2016年3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生活能力均较差,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前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鞠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即结婚生活,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矛盾难以调和,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鞠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志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