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执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明扬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明扬,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266号申请执行人郭明扬,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被执行人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该公司董事长。郭明杨与信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信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郭明扬货款1148140元及违约金122814元。案件受理费163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57元,由信联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信联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其名下无房产、车辆、土地登记,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信联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蓉代理审判员 周丰代理审判员 伏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