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一×与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宋××,刘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835号原告刘一×,无职业。法定代理人李××(系原告之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委托代理人郭文礼,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素敏(系第三人之妻),原天津市七一二厂退休职工。原告刘一×与被告宋××、第三人刘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龙飞、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礼、第三人刘二×的委托代理人孙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的法定代理人李××诉称,原告系刘光中婚生女,被告系刘三X第二任妻子。刘光中于2015年8月17日死亡,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天津市河北区银山里XX号房屋出售,并将卖房款私自占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刘三X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继承天津市河北区银山里XX号房屋卖房款380000元;继承刘三X名下银行卡中的社会养老保险金7576.6元;继承分割刘三X名下银行卡中的老干部费56540.99元以及抚恤金和丧葬费798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辩称,原告系刘三X养女,而非婚生女,平时与刘三X很少来往,特别是在刘三X年老生病的时候,原告及其夫从未对刘三X尽过义务,刘三X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夫也从未看望和照顾过刘三X,完全是由我的儿子及儿媳扶养和照顾,在这种情况下,刘三X生前立有遗嘱并公证,将天津市河北区银山里XX号房屋留给我继承,同时强调其养女即原告没有继承权,因此原告诉请继承天津市河北区银山里XX号房屋卖房款38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抚恤金和丧葬费中的部分款项用于为刘三X办理丧事使用,银行卡中的其它款项均为刘三X与我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继承,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二×述称,我系刘三X之继子,由于原告从不探望刘三X,也未尽扶养义务,刘三X孤苦无依,我便常年对刘三X进行扶养照顾,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根据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的法律规定,故要求继承刘三X的遗产50000元;并要求将我为刘三X花费的25734元丧葬费从刘三X的遗产中扣除返还予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三X与其妻谷XX之养女,于2007年初被诊断为精神病,2013年9月5日被确定为精神残疾。谷XX于1992年死亡,刘三X于××××年××月××日与被告再婚,此时,原告已结婚,被告之子即第三人此时也已成家结婚。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银山里XX号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刘三X,于2007年8月1日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购买了所有权,产权人载于刘三X名下。2007年10月31日,刘三X在天津市河北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叫刘三X,我名下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银山里XX号楼房一套。为避免今后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死亡以后,上述房产由妻子宋××继承。养女刘一×没有继承权,别人无权干涉。”2014年3月12日,刘三X与被告凭结婚证在房管部门签订了《配偶之间变更房地权利人协议书》,内容为:“产权人刘三X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河北区银山里XX号房地产,产权证号为105020751749,自愿更名到宋××名下,经双方协商无争议,如发生任何纠纷由双方刘三X、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3月25日,被告将变更到其名下的上开房屋以760000元出售予姬姓,全部房款经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刘三X系离休干部,享受百分之百医疗保险待遇,自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17日因病屡次住院,在此期间,第三人对刘三X进行了照顾。2015年8月17日刘三X死亡。其丧事由第三人主持料理,花用25734元,其中包括火化费18010元。刘三X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于2015年8月18日转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社会养老保险金15145.1元,加余额共计15153.25元,被告于当日取出15150元,目前尚有余额3.25元。2015年9月21日,刘三X所在单位转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医药费报回金额113078.65元,加余额共计113081.98元,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取出113081元,目前尚有余额0.98元。第三人称刘三X所花医药费系其垫付,所报回医药费113081元应为其所有,并明确被告所取出的113081元医药费已返还给己,但第三人未能提供其垫付的医药费证据证明。刘三X死亡后,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拟对其家属发放抚恤金150404元、丧葬费9372元。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因继承问题成讼,业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刘三X与其前妻谷XX之养女,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刘三X死亡后的遗产依法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继承权。被告系刘三X再婚妻子,对刘三X死亡后的遗产亦依法享有继承权。第三人在其母即被告与刘三X再婚时已经成年自立,与刘三X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虽不属刘三X死亡后遗产继承人,但因其对刘三X尽过扶养义务,可以适当分得刘三X遗产。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银山里XX号房屋产权人虽原载于刘三X名下,但产权是在刘三X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刘三X与被告凭结婚证在房管部门签订《配偶之间变更房地权利人协议书》自愿将产权人更名到被告名下的行为并不改变上述房屋仍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刘三X生前虽办理了公证遗嘱,表示将上述房产在其死亡后由被告继承,但刘三X生前与被告将上述房屋变卖处分的行为使遗嘱处分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刘三X的遗嘱应视为自行撤销,卖房款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卖房款系被告所收取,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和去向,故全部卖房款中的50%应为刘三X的遗产,其余50%归被告所有。刘三X死亡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5145.1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连同余额支取的15150元,其中7575元应系被告所有,其余7575元应为刘光中的遗产。第三人主张其为刘三X生前垫付了医药费,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刘三X死亡后所在单位转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医药费报回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应为刘三X遗产,其余50%归被告所有,被告和第三人均自认该医药费报回款项113081元在第三人处,故被告及第三人负有连带返还该遗产的义务。刘三X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虽不属遗产,但该款项应系给刘三X办理丧事进行补助、对其近亲属生活上进行资助、精神上进行抚慰之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刘三X死亡前的一年来因病屡次住院,在此期间,第三人对刘三X进行过照顾,应属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法可以适当分得刘光中遗产,以分得40000元为宜。第三人在刘三X死亡后主持料理丧事,花用了火化费和其余办理丧事费用,故有权主张原、被告返还。原、被告均系刘三X合法继承人,理应按照法定等额继承处理。原告患有精神残疾无法处理和照顾刘三X生活,不属法律规定的不分或少分得遗产的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对刘三X尽过义务,无权要求继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所掌握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银山里XX号房屋变卖款760000元中的550000元归被告宋××继承所有;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一×继承上开房屋变卖款170000元;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一次性给付第三人刘二×分得上开房屋变卖款遗产40000元;二、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一次性给付原告刘一×继承被继承人刘三X遗有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787.5元,其余11362.5元由被告宋××继承所有;三、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及第三人刘二×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刘一×继承被继承人刘三X遗有的医药费报回款28270.5元,其余84811.48元由被告宋××继承所有;四、被继承人刘三X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50404元、丧葬费9372元,共计159776元,由原告刘一×与被告宋××各享有79888元;五、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刘一×及被告宋××一次性各返还第三人刘二×为被继承人刘三X花用的丧葬费12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负担3809元,被告负担9458元,第三人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侠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刘兰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