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与陈伟富、叶良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陈伟富,叶良聪,毛世新,李菊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4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348号。诉讼代表人:严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科、陶敏华,该行职工。被告:陈伟富。被告:叶良聪。被告:毛世新。被告:李菊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与被告陈伟富、叶良聪、毛世新、李菊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伟富、叶良聪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1.64元(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毛世新、李菊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敏华、被告叶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富、毛世新、李菊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伟富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签订01210000032015助业贷000022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伟富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叶良聪于同日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世新、李菊媛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陈伟富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51.4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富、叶良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1.64元(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世新、李菊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陈伟富、叶良聪、毛世新、李菊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