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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甲醉酒后驾驶冀F×××××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定州市旧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华航加油站北口南第二花池处,与花池内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乙的证言,定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被告人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验报告,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投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内乙醇含量远超出醉酒标准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王保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航旗附法律条文: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