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刑初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学键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刑初020号公诉机关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学键,绰号“耀子”,男。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学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学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肖学键在广东省广州市罗冲围汽车站附近一名广西籍男子那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约9克并支付毒资3800元。2015年11月18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肖学键在其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0组的家中,向肖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向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向邓某某(又名邓某一)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黄盒硬壳芙蓉王香烟两包。2015年11年19日,经蓝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肖学键家中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92克。被告人肖学键系吸毒人员且以贩养吸,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7.1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肖学键多次为肖某某、张某某、封某某、彭某某等人注射毒品海洛因提供场所。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肖学键在其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0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肖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后,明知其三人注射毒品,还为其提供场所,被蓝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经蓝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被告人肖学键及在其家中查获人员封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邓某一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二乙酰吗啡阳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3、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相片;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5、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肖学键的供述与辩解;9、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封某某等人的证言;10、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学键明知是毒品多次故意贩卖;明知他人吸毒多次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学键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学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学键系长期吸毒人员,并以贩养吸,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肖学键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封某某、邓某一、肖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350元及黄盒硬壳芙蓉王香烟两包,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7.16克,并多次容留张某某、封某某、邓某一、肖某某等人在其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0组的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肖学键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0组的家中,以5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向封某某贩卖了一个海洛因“包子”(0.03克),并提供注射器等吸毒工具,容留封某某在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2、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肖学键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0组的家中,以50元一个海洛因“包子”的价格,向肖某某、张某某、封某某每人贩卖了一个海洛因“包子”(共0.09克),并提供注射器等吸毒工具,容留了肖某某、张某某在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3、2015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肖学键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0组的家中,向肖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0.03克),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0.03克),向邓某一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两个(0.06克),并提供注射器等吸毒工具,容留了肖某某、张某某、邓某一在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150元及黄盒硬壳芙蓉王香烟两包。当天下午,蓝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肖学键的住所(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0组)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吸毒人员肖学键、张某某、封某某、邓某一、肖某某5人,查获毒品海洛因6.9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学键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学键的身份情况。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相片。证明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学键的住所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吸毒人员肖学键、张某某、封某某、邓某一、肖某某5人,查获毒品海洛因6.92克,并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的具体状况。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学键的住所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查获毒品海洛因6.92克,进行依法扣押的事实。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肖学键的住所(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0组)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肖学键、张某某、封某某、邓某一、肖某某经尿检检测结果呈二乙酰吗啡阳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肖学键、张某某、封某某、邓某一、肖某某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人肖学键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12日,其在广东省广州市罗冲围汽车站附近一名广西籍男子那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约9克并支付毒资3800元。2015年11月18日下午,其在蓝山县塔峰某某村10组的家中,向封某某以5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包子”0.03克,再往前几天,封某某还向其购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并在其家中注射了。2015年11月18日下午,其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0组的家中,向肖某某、张某某以5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贩卖了两个海洛因“包子”0.06克,并提供注射器等吸毒工具,容留了他们两人在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19日下午,其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0组的家中,向肖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0.03克,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0.03克,向“邓某某”(邓某一)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两个0.06克,并提供注射器等吸毒工具,容留了他们在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150元及黄盒硬壳芙蓉王香烟两包。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其多次在肖学键家中向肖学键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并在肖学键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其中,2015年11月19日下午,还有肖某某、封某某、邓某一、彭某某也在肖学键家,看见肖某某、邓某一向肖学键购买并注射了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其向肖学键购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0.03克),并在肖学键家中注射了。2015年11月18日下午,其向肖学键以5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海洛因“包子”(0.03克)的事实。证人邓某一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下午,其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村10组的肖学键家中,向肖学键购买毒品海洛因“包子”两个约0.06克,支付毒资100元,并在肖学键家中注射了毒品海洛因,当天,另外还有一名姓肖的老师、一名姓张的男子等一共5人在场的事实。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其多次在肖学键家中向肖学键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并在肖学键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其中,2015年11月19日下午,还有张某某、封某某、邓某一等人向肖学键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下午,其到肖学键家中向肖学键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当天还有张某某、封某某、邓某一、肖某某在肖学键家,除其本人逃脱外,其他人都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辨认笔录。经证人封某某辨认证明,被告人肖学键,外号叫“耀子”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其注射毒品海洛因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学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又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7.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学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学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学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肖学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2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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